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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赖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XX,女,回族,。

委托代理人王庆贤,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赖XX,男,。

原告王XX诉被告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承诺婚后可带原告去台湾定居。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到许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十几天,被告就回台湾,一去不归,互不来往,至今无音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某。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结婚公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证人马某、汪某证言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不久,被告就返回台湾,至今杳无音信。

被告未某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12月28日,原被告在许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返回台湾,至今没有音信。为此,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被告经常居住地为台湾。原被告在许昌认识不久,便登记结婚,感情基础较差。婚后不久被告又返回台湾,至今已将近3年,期间也未某与原告联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既未某加诉讼,又未某极寻求与原告和好的途径,说明被告无意与原告继续生活。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赖XX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张新华

人民陪审员王豪强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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