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莫某。
委托代理人:陈文星,国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永和,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
被告:广西龙光广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莫某诉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公路桥梁公司)、广西龙光广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龙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某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斌担任记录。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星,被告广西龙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4日,原告经朱某介绍进入被告广西龙光公司承建的广西广贺高速公路第七标段工地工作,进入公司上班时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务合同,工资约定每月2000元。2010年5月5日晚上大约7点钟,原告在工地加夜班,负责倒水泥工作。在工作期间,因水泥搅拌机被水泥堵塞而发生故障,原告在排除故障时导致右手食指、中指及小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贺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小指远节指骨骨折;右手中指及无名指远节指骨缺如。2010年5月5日至29日,原告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出某后,原告多次找到标段工地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2010年8月3日原告申请作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x.7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贺州市人民医院出某的疾病证明书、门诊病历、放射科DR诊断报告、出某、出某记录各1份,证明原告受雇于两被告,为两被告提供劳务受伤的具体情况及医治的情况。
2、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在为二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人身伤害为十级残疾。
3、医疗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出某后进行检查发生医疗费617.7元。
4、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发生鉴定费1250元。
5、交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费。
6、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7、证人朱某出某所作证言,称被告广西龙光公司的人叫其帮找人做工,其介绍了原告莫某来做工,在信都镇X村X路收费站旁边做沥青工程时,原告的右手受了伤。
8、证人莫某芳出某所作证言,称其与原告一起在信都镇X村X路收费站旁边做沥青工程,在处理搅拌机故障的过程中,莫某的右手受到了伤害。
被告广西龙光公司辩称:广西龙光公司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要求广西龙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广西龙光公司作为广贺高速公路的投资者和经营某,是业主单位。在工程施工阶段,广西龙光公司依法已将道路施工工程以承建合同的方式发包给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该工程在施工方承建工程中,道路施工工作及施工相关作业人员,均由各承建单位自行组织及招聘、辞退。本公司自己没有进行施工活动,也未雇请原告为施工人员。实际上,原告是由工程施工单位雇请的,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施工单位承担,与本公司无关。广西龙光公司在工程发包工程中,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将道路施工工程发包给有相应道路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完全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广西龙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龙光公司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合同协议书和安全生产合同各1份,用以证明广西龙光公司为广西广贺高速公路第七标段的业主,道路施工工程已发包给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公司,道路工程施工方面与本公司无关。
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公司没有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开庭质证,被告广西龙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证人朱某、莫某芳出某所作证言,能够证实其与原告一起在信都镇X村X路收费站旁边做沥青工程,在处理搅拌机故障的过程中,莫某的右手受到了伤。证人朱某称是广西龙光公司雇请他们做工程的,因没有其他书面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9月,原告经朱某介绍进入被告广西龙光公司承建的广西广贺高速公路第七标段工地工作。2010年5月5日傍晚,原告在信都镇X村X路收费站旁边做沥青工程的工地加夜班,负责倒水泥工作。在工作期间,因水泥搅拌机被水泥堵塞而发生故障,原告在排除故障时导致右手食指、中指及小指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贺州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手食指、小指远节指骨骨折;右手中指及无名指远节指骨缺如。2010年5月5日至29日,原告在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已支付。出某后,原告多次找到标段工地负责人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出某后,在2010年6月至7月间,原告多次到贺州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发生医疗费共617.7元。2010年8月3日原告申请作了伤残等级鉴定,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广西龙光公司作为广贺高速公路的投资者和经营某,是业主单位。在高速公路工程施工阶段,广西龙光公司已将道路施工工程以承建合同的方式发包给汕头公路桥梁公司。原告的父亲为莫某伟,1939年12月12日出某;母亲为钟桂花,1944年9月11日出某;原告有6个兄弟姐妹。原告的妻子为陈梅兰,其生育有两个儿子,大儿子莫某培,2004年12月24日出某;小儿子莫某堂,2010年10月16日出某。
本院认为,一、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被告广西龙光公司把广贺高速公路工程发包给有相应道路施工资质的汕头公路桥梁公司承建,没有过错。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公司为用人单位,原告莫某为提供劳务者,原告与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公司之间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广西龙光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原告依法不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赔偿项目及数额的认定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门诊复查医疗费6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5天×40元/天),营某500元(25天×20元/天),误工费4530元(3个月×x元÷12个月+x元÷250天×9天),护某1584元(x元÷250天×25天×1人),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伤残赔偿金7960元(3980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共为6192元[一、扶养大儿子莫某培12年为1938元(3231元×12年×10%÷2人);二、扶养小大儿子莫某堂18年为2908元(3231元×18年×10%÷2人);三、扶养父亲莫某伟10年为538元(3231元×10年×10%÷6人);四、扶养母亲钟桂花15年为808元(3231元×15年×10%÷6人)],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从原告的伤情看,构成十级伤残,确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了损害,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该项请求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x.7元。对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某、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某、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应赔偿原告莫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某、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7元。
二、驳回原告莫某要求被告广西龙光广贺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鉴定费1250元,合计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莫某负担220元,被告汕头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负担153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某扬
二О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