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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某、高某与被告沈某、钟某、欧某、李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某。

原告:高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胜学,宏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

被告:钟某。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福枝,贺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欧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黎某某、高某与被告沈某、钟某、欧某、李某某、李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受理。8月23日,被告沈某、钟某提出追加欧某、李某某、李某某为本案被告的申请,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法追加欧某、李某某、李某某为本案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莫衍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陈斌担任记录。原告黎某某、高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董胜学,被告沈某及被告沈某、钟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福枝,被告欧某、李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被告沈某、钟某雇请两原告之子黎某会(曾用名黎X、黎某弟)建房。2011年6月18日,受害人黎某会在施工过程中不小心跌倒受伤,于当日至6月23日在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x元。被告沈某、钟某雇请受害人建房,受害人黎某会与被告沈某、钟某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沈某、钟某作为受害人的雇主,应当对受害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11天×40元/天),营养费440元(11天×40元/天),误工费1262.58元(11天×114.78元/天),护理费776.6元(11天×70.6元/天×1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死亡赔偿金453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其中黎某某3455元/年×5年÷5人=3455元,高某3455元/年×10年÷5人=6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各项合计损失x.18元,扣减被告沈某、钟某已支付的款项x元,尚应赔偿x.18元。

受害人黎某会死亡一事,虽然被告沈某与原告的亲属对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该协议显失公平且没有得到两原告的认可,对两原告不具有约束力。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沈某、钟某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18元。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受害人黎某会的关系及原告家庭成员情况。

2、协议书1份,证实受害人黎某会是在做被告沈某、钟某房屋的批灰工作过程受伤,受伤后,受害人的兄弟与被告沈某曾协商过赔偿事宜,但作为受害人父母的两原告不知情,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

3、火化证明及火化费用票据1张,证明受害人黎某会死亡已火化的事实。

4、医院证明书1份,证明受害人黎某会在住院期间的治疗情况。

5、贺州市中医医院出具的欠款报告1份,证实患者黎某会入院至死亡共发生医疗费x.54元,拖欠医疗费用x.54元。

被告沈某、钟某共同辩称:一、两原告的儿子黎某会与被告沈某、钟某不存在雇佣劳务关系,其在劳务中不幸摔伤,经抢救死亡,属自己的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沈某、钟某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011年6月10日,被告沈某、钟某与承揽人欧某、李某某、李某某协商,将沈某、钟某以建好二层的房屋室内、外墙体批灰装修工程发包给其承包。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后,于6月12日由承揽人欧某、李某某、李某某进场进行墙体批灰备料工作,后又陆续由4人增加到6人不等。整幢房屋批灰工程于2011年8月5日完工,并于当日由承揽人欧某直接与沈某一次性全部结清应付工程款,共计x元。有承揽人欧某、李某某、李某某签字确认的《房屋内外墙装修工程结算单》证实。二、受害人黎某会在批灰劳动工程中不慎摔伤至死的后果,应由其本人与承揽人欧某、李某某、李某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沈某、钟某作为订作人,依法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三、黎某会受伤后,被告沈某、钟某出于人道主义为其垫付了x元医疗费,该费用应作为被告的适当赔偿或补偿。被告沈某并未与其亲属签订有所谓的“赔偿协议”,原告提供的“条约”上的“沈某”名字,并非被告沈某所为,对被告沈某、钟某不具有约束力。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两原告对被告沈某、钟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某、钟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伙食收据1张,证实欧某在被告沈某处预拿了工程伙食费500元。

2、《房屋内外墙装修工程结算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沈某与欧某、李某某、李某某、黎某会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

3、贺州市中医医院病人交款预收单1张,证实沈某在贺州市中医医院为黎某会预交了医疗费5000元。

4、收条2张,证实黎某会亲属两次收取了被告沈某支付黎某会的医疗费共x元。

被告欧某、李某某、李某某共同辩称:2011年6月上旬,欧某、李某某、李某某、黎某会共同在别人的房屋处做墙体批灰工作,被告沈某的妻子钟某见我们四人做的墙体批灰工作较好,便口头要求我们四人到他们的房屋处看房屋墙体批灰工作的工程量,之后再进行协商。几天后,我们四人一起到沈某、钟某的房屋处看房屋墙体批灰工作的工程量后,与沈某、钟某达成口头的协议,由我们四人做沈某、钟某房屋的室内、外墙体批灰工作,沈某、钟某按商定的价格支付我们四人的劳务工程款。我们四人之间没有谁是包工头之分,是一起为沈某、钟某做工的,黎某会在做工过程中摔伤至死亡的赔偿责任,与欧某、李某某、李某某三人无关,不应由我们三人进行赔偿。

被告欧某、李某某、李某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经开庭质证,被告沈某、钟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被告沈某没有在协议上签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被告欧某、李某某、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原告的证据1、3、4、5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被告沈某认可其与黎某会的兄弟进行过协商,但作为黎某会的父母即两原告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其本人也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内容也没有履行。本院对被告沈某陈述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沈某、钟某的证据1,被告欧某、李某某、李某某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欧某、李某某表示不知道,其两人没有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李某某认可其在结算单上签字是为了领取劳务报酬款而签的,“李某某”三字为其代签,但“欧某”三字不知谁人签写。对证据3、4,被告欧某、李某某、李某某表示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沈某、钟某的证据1表示不知情,对于证据3、4予以认可,对于证据结算单,是被告沈某事后所补的,当时只是口头约定,被告沈某、钟某与欧某、李某某、李某某、黎某会形成的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对被告沈某、钟某的证据1、3、4予以认定,对于证据2,能够证实被告沈某已支付了有关批灰工作款项x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沈某与被告钟某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10日,应被告钟某的要求,被告欧某、李某某、李某某及黎某会(曾用名黎X、黎某弟)一起到被告沈某、钟某的房屋处,察看房屋内外墙体批灰的工作量后,被告沈某、钟某与欧某、李某某、李某某及黎某会四人口头达成约定,由欧某、李某某、李某某及黎某会四人对被告沈某、钟某的房屋进行内外墙体批灰工作,被告沈某、钟某按室内墙体批灰每平方米为16元、室外墙体批灰每平方米为8元价格,在批灰工作完工后一次性给付全部工程款。2011年6月13日,欧某、李某某、李某某及黎某会四人一起到被告沈某、钟某房屋进行墙体批灰的准备工作,被告欧某、李某某、李某某及黎某会在工作中各自进行各自的工作。黎某会在没有戴安全头盔、没有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在房屋一楼搭进行批灰工作用的木架时,不慎摔倒在地受伤,于当日送至贺州中医医院抢救,6月23日,黎某会因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抢救期间发生医疗费x.54元,其中被告沈某为黎某会垫付了医疗费x元。

另查明,黎某会为原告黎某某、高某的儿子,原告黎某某、高某共生育有5个子女。在黎某会住院抢救期间,于2011年6月18日,被告沈某与黎某会的兄弟黎某弟、黎某信、黎某金就黎某会的住院费用、如果黎某会死亡的丧葬费等问题进行了协商,但在双方形成的“条约”上,被告沈某及原告黎某某、高某没有签字,该“条约”也没有履行。

2011年8月5日,经结算,被告沈某给付了工程款x元给李某某等人。

本院认为,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2011年6月10日,应被告钟某的要求,被告欧某、李某某、李某某及黎某会一起到被告沈某、钟某的房屋处,察看房屋内外墙体批灰的工作量后,被告沈某、钟某与欧某、李某某、李某某及黎某会四人口头达成约定,由欧某、李某某、李某某及黎某会四人对被告沈某、钟某的房屋进行内外墙体批灰工作。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欧某、李某某、李某某及黎某会四人包工包料进行墙体批灰工作,在工作完成后,被告沈某、钟某按约定的价格计算工程款一次性支付给欧某、李某某、李某某及黎某会四人。事实上,他们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沈某、钟某为定作人,欧某、李某某、李某某及黎某会四人为承揽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关系,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因此,本案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对被告沈某、钟某辩称其与被告欧某、李某某、李某某及黎某会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黎某会在没有戴安全头盔、没有系安全带的情况下,在房屋一楼搭木架时,不慎摔倒在地受伤,其没有尽到注意安全工作防范的义务,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工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沈某、钟某没有过错或过失,依法应当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沈某已为黎某会垫付了医疗费x元的事实,被告沈某、钟某答辩同意作为对黎某会受害出于人道主义的适当补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某某、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82元,由原告黎某某、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莫衍扬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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