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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厉某。

上诉人李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被上诉人江苏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原系徐州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职工。自2004年1月1日起,李某在江苏淮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海建设集团)从事厂警工作,双方签订有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7年9月1日,李某与江苏汉风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从事保卫工作。

2010年9月10日,李某与建工集团就身份置换金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由建工集团有在2011年3月10前向其支付身份置换金x.48元,该款项由淮海建设集团提供担保。该款项已经由李某分两次全额领取。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12月16日李某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淮海建设集团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股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李某主张要求淮海建设集团支付x.98元的主张,因该款项系身份置换金,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本案不予处理,关于就此主张的利息亦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因超过仲裁时效,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主张的困难补助金问题,因该请求未经过仲裁程序,原审法院不予处理。遂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困难补助金。上诉人于1980年开始在建工集团工作,2004年该企业改制后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至2007年9月1日。2007年,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到其下属的汉风钢结构公司工作,其后,上诉人多次索要被上诉人拖欠的2004年至2007年的经济补偿金,故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未超过仲裁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对经济补偿金和困难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淮海建设集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支付给上诉人经济补偿金、困难补助金。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困难补助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经济补偿金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12月31日,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事由,上诉人对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其次,关于困难补助金的问题。上诉人在2010年12月16日申请劳动仲裁时仅对经济补偿金及股金提出请求,困难补助金未经过劳动仲裁处理,且该部分诉讼请求不属于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需合并审理的情形,故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伟巍

代理审判员刘明伟

代理审判员陈颖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唐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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