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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某某、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某,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系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系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职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工农河。

被告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村X镇X街X号。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2011年4月8日,原告新化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就与被告吴某、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2002年5月3日,被告吴某、闵某申请以基建为由在原告所属科头信用社分两次分别借款x元,合计x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息6.6375%,并由被告闵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闵某清偿利息至2009年3月31日,本金及余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至清楚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辩称:借款属实,现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在3个月内连本带息还清。

经审查,:2002年5月3日,被告吴某、闵某申请以基建为由在原告所属科头信用社分两次分别借款x元,合计x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约定月息6.6375%,并由被告闵某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闵某清偿利息至2009年3月31日,本金及余欠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吴某、闵某于2011年7月12日前偿还新化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x元及按6.6375%的月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全部利息。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某、闵某共同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罗武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张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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