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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袁某与被告申某、湘潭市某某旅游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袁某。

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黎某某。

被告申某。

被告湘潭市某某旅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系被告单位安全员。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邹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被告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

原告袁某与被告申某、湘潭市某某旅游有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谢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某、王振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某审理,代理书记员尹某担任记录。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黎某某,被告申某、被告湘潭市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陆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诉称,2010年1月25日7时许,被告申某驾驶湘CXXX号出租车沿建设南路X路口往海关某向行某至步行某路段时,遇行某袁某由右往左横过马路,致行某袁某与CXXX号出租车车头相碰,造成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后,原告经湘潭市一医院治疗后又转至市中心医院治疗。2010年1月25日,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6月8日经潭州司法所(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书鉴定:原告袁某所受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适时取出内固定。现依据相关某律,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7650元、护某7550元、交通补助费604元、伙食补助费1812元、伤残某偿金x.64元、后期治疗费1000元、取内固定费5000元、取内固定误工费1500元、取内固定护某1500元、扶养费x元、后期依赖护某x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合计x.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某、驾驶证、保单卡、申某个人信息。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被告申某有合法的行某手续,其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2、司法鉴定报告书、中医院和一医院门诊病历、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中医院住院病历单、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中医院取内固定术后协议书。拟证实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七级伤残某需要休息治疗的情况。

3、中医院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某。

4、情况说明二份。拟证实原告一直住在社区照顾小孩,消费生活都在城镇X镇标准。

5、户籍资料、残某、结婚证、离婚证。拟证实原告家庭情况,孙女需要抚养。

被告申某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属实,答辩人已支付了7万余元的赔偿款。

被告申某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6、住院费票据x.32元、四张门诊票据363.4元,700元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医核1500元票据,x护某票据,1500元生活费票据。拟证实被告申某已支付上述赔偿款。

被告出租车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应在理赔范围内支付事故赔偿款,超出部分由申某个人支付。

被告出租车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7、出租车挂靠协议,拟证实被告申某与出租车公司签订协议,交通事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答辩人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要求部分,请法院予以查实。

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

8、保险保单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拟证实被告申某驾驶的湘CXXX保险情况。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申某及出租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提出与本案无关。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伤残某论有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均有异议。原、被告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提出异议并申某复鉴。2010年10月28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部分依赖护某,择期拔出内固定钢针,费用约5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原、被告对该份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1、4、6、7、均符合真实性、关某、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认定,采信。证据2中除潭州所的司法鉴定以外证据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据3虽系中医院住院部证明,但根据被告质证情况并结合原告伤情,需一人护某即可。证据5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直接关某,本院对该份证据在本案中不予适用。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

2010年1月25日7时许,被告申某驾驶湘CXXX号出租车沿建设南路X路口往海关某向行某至步行某路段时,遇行某袁某由右往左横过马路,致行某袁某与CXXX号出租车车头相碰,造成袁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当天,原告经湘潭市一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转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0年6月26日。原告住院期间有一人护某。2010年1月25日,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塘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申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10月28日,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伤构成八级伤残,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部分依赖护某,择期拔出内固定钢针,费用约5000元,届时休息一个月。

另查明,原告住院费x.32元、门诊费363.4元,法医鉴定费700元,保险公司医核150元,住院期间x护某,1500元生活费已由被告申某负担。

再查明,湘CXXX号出租车所有人系被告申某,该车与被告湘潭市某某旅游有限公司为挂靠关某。湘CXXX号于2009年10月13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2010年1月25日7时5分,被告申某驾驶机动车遇行某横过马路未及时避让,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80%的主要责任;原告袁某未按交通标志通行,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20%的次要责任。湘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出租车公司对其属下的出租车负有管理、教育等义务,因此司机违反交通法规后,作为管理者的出租车公司也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赔偿请求中的7650元误工费,1500元取内固定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60岁在家带孙,不存在误工情况,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后期治疗费1000元,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x元抚养费于法无据,7550元护某已由被告申某支付,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因原告日后需部分依赖护某,其与赔偿请求中取内固定护某1500元重复,所以,本院对取内固定护某1500元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鉴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残某况,使原告身心受到创伤,对原告赔偿请求中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予以支持,赔偿数额酌情认定为8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关某经常居住地在城镇X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确定的原则,原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虽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根据相关某明,原告近几年一直居住城市,无劳动收入,但消费都是城市标准,因此原告的伤残某偿金应以城市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案因此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12元(12元/天×151天)、交通费604元,伤残某偿金x.27元(x.31元/年×18年×30%),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后期部分依赖护某x.4元(服务行某x元/年×18年×20%)。以上各项赔偿费用总计x.67元。

在本案中,依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伤残某偿限额11万元包括残某赔偿金、残某辅助器具费、护某、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按此约定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伤残某偿款11万元。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保险车辆驾驶人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15%,每次事故绝对免赔5%,即告保险公司以依合同向原告赔偿x.23元(x.67-x)×80%×80%。其余部分x.44元由被告申某赔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某x.23元;

二、被告申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袁某x.44元;

三、被告湘潭市某某旅游有限公司对被告申某负担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某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某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原告袁某负担500元,被告申某负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勇

审判员邹某

审判员王振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尹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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