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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XX,男,汉族,。

被告张XX,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强、黄某某,许昌市X区半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XX诉被告张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强、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X。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被告生完孩子后,以去许昌胖东来公司打工,工作繁忙为由,长期不回家居住,致使原被告无法在一起生活。孩子从出生到现在一直由原告及其原告父母抚养照顾,并且在此期间被告也不尽照顾老人的义务。原告分别于2009年3月和2009年12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皆以证据不足未支持原告请求。为此,原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婚后双方感情未破裂,并生有一子,且原告多次起诉离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双方还有和好希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9年6月2日许昌县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2010年6月21日民事判决书一份及2010年4月2日的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多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和户口本一组,用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和家庭人员信息。3、原告申请调取(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卷宗一本,其中的医疗和生活费用票据一组,用以证明被告在上次庭审中已经承认孩子一直跟着原告生活,三年来孩子的生活费用均是由原告支付承担,被告未尽抚养义务的事实。4、被告所工作的许昌胖东来公司于2006年2月28日和2009年1月1日向其出具的借条单据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向胖东来公司集资x元(带分红性质)及被告在上次庭审笔录上承认其月收入1700元的事实。5、商业发票一张和摩托车行车证一本,用以证明原告婚后购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和两轮摩托车一辆的事实。6、许昌县电业局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收入1600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虽多次起诉离婚,但被法院驳回,说明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并未到离婚程度。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法院卷宗无异议,但对票据有异议,票据信息不准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原告的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形式不合法,内容不真实,且是先盖章后填写的内容,为无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某、质证,结合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刘X,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以原被告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夫妻间矛盾激化,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为由,于2009年2月和2009年12月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和(2009)许县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离婚证据不足,对其请求予以驳回。后双方仍未和好,原告又于2011年1月7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财产有:两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一条以及以被告名义在许昌胖东来公司的集资款x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本案中,原告曾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与被告已无共同生活的可能。被告称原被告感情尚好,经本院多次调解未果,故本院确认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财产的分割,因双方未达成协议,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离婚。

二、婚生子刘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待刘X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双方婚后财产中的两轮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被子一条和在许昌胖东来公司的x元集资款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长庚

审判员杨继民

审判员张新华

二零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孙飞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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