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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孝昌县人民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耀东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国东、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柳永进、被告王某乙、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4月7日,原告王某甲驾驶鄂x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北往南正常行驶,遇被告王某乙驾驶鄂x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王某乙超越黄线逆向行驶与原告王某甲所驾车辆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6302.28元(不含被告王某乙在事故发生后已支付的20200元)。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王某甲及其家庭成员的户籍证明材料。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其被抚养人情况。

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王某甲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资料。拟证明原告王某甲受伤后已用去医疗费20213.83元。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王某甲构成十级伤残及后期治疗费、护理时间、误工时间、鉴定费用等情况。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王某甲交通费实际支出情况。

证据六、交强险保单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拟证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肇事车辆鄂x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王某乙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第二被告负责赔偿。

被告王某乙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王某乙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王某乙的身份情况。

证据二、被告王某乙的驾驶证、行驶证。拟证明王某乙具备驾驶资格及肇事车辆鄂x为王某乙所有。

证据三、交强险保单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一份。拟证明王某乙的车辆鄂x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方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要求法院依法核减。原告方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目录之外的用药保险公司亦不应承担。

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和被告王某乙对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都认为证据四鉴定中的后期治疗费过高,证据五交通费要求法院核定。原告王某甲、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三项证据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上午9时4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鄂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孝感市X区方向行驶,原告王某甲驾驶鄂x力之星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107国道由孝昌县X区往孝感市方向行驶,当两车行至107国道1150KM+980M处时在道路西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往孝昌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共用去医疗费20213.83元(此医疗费均为被告王某乙垫付)。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2011年5月10日作出的鄂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字(2011)第X号法医检验鉴定书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情鉴定结论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某甲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后期需一定康复治疗及复查,需摘取内固定,需治疗费10000元;3、误工时间12个月,护理时间6个月;4、远期存在骨某延期不愈合、骨某、骨某炎及骨某植失败等并发症风险,目前无法预计,如有发生可根据具体情况,补充或重新鉴定。另查明,原告王某甲为农业户口,其母吴菊兰,X年X月X日出生,其子王某阳,X年X月X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又查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鄂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在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其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元,该事故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是一起由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并参照鉴定结论及《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某甲因本次事故应获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确定为:一、医疗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20213.83元。二、后期治疗费。参照法医鉴定结论确定为100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600元(50元/天×32天1600元)。四、护理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法医鉴定结论确定为8470元(16940元/年÷28470元)。五、误工费。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为1485.15元(16940元/年÷365天×32天1485.15元)。六、鉴定费。按照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为600元、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八、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九、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应包含其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原告王某甲提交的赔偿清单中,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王某甲仅主张其子王某阳按12年计算,母亲吴菊兰按13年计算,均在法律规定的计算年限之内,其余部分视为原告王某甲放弃,本院予以确认。故此,原告王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确定为11664元(5832元/年×20年×10%)+其母吴菊兰生活费5318.30元(4091元/年×13年×10%)+其子王某阳生活费2452.60元(4091元/年×12年×10%÷2)19434.90元。上述九项共计65103.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王某甲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应由被告长安保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不足部分由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王某乙赔偿。被告王某乙已垫付的医疗费应在其赔偿额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并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残疾赔偿金19434.9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70、误工费1485.15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42690.05元。

二、被告王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22413.8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213.83元,被告王某乙仍应赔偿原告王某甲2200元。

三、上述款项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丁耀东

审判员吴国东

人民陪审员柳幼虹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忠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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