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0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受张某军(另案处理)的指使,独自一人到本市X路X号402房,趁被害人蒋某醉酒及卢某不注意之机,盗走房内一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价值3039元)。
另查明,得手后,李某将上述所盗笔记本电脑以800元的价格卖给他人。公安机关在案发后依法扣押了上述赃款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陈述及恒科电脑出货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卢某、赖某、张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06)钟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同盗窃公民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李某负责实施盗窃,其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另外,李某还在2004年因犯罪被判处拘役,属有犯罪前科,另外本案属于入户盗窃,在量刑时均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被害人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39元(含被扣押的人民币800元)。
上述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政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意勇
书记员李某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