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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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濮阳市供销社驻安阳办事处主任,兼任濮阳市棉麻公司驻安阳储运站主任,住(略)。因涉嫌贪污犯罪,2010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奥博(略)事务所(略)。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安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辩护人两次申请调取新的证据,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1年,濮阳市供销社与安阳市翌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濮阳市供销社安阳南关家属院,被告人王某某具体负责此项工作。经过协商,安阳市翌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濮阳市供销社安阳办事处达成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安阳市翌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除付给回迁要房户x元拆迁补偿款外,再支付给濮阳市供销社安阳办事处x元拆迁补偿款。2005年4月29日至2006年5月22日,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濮阳市供销社安阳办事处名义分六次从安阳市翌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这x元补偿款。王某某领取这x元的补偿款后,付给拆迁户补偿款x元。被告人王某某采取隐瞒的手段将剩余的x元拆迁补偿款据为己有。

2、濮阳市棉麻公司与安阳市翌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联合开发濮阳市棉麻公司家属院。按照开发协议,安阳市翌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濮阳市棉麻公司补偿费x元。2007年至2008年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之便,以濮阳市棉麻公司驻安储运站的名义先后分六次从翌琦房地产开发公司领取了x元补偿款。被告人王某某采取隐瞒的手段,将濮阳市棉麻公司驻安储运站的x元补偿款据为己有。

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中共濮阳市委文件、濮阳市供销合作社的证明材料、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的证明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不持异议,但辨称自己是从开发商处代替拆迁户领的款,占有的是拆迁户的私有财产,不是单位的财产,不构成贪污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徐某某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贪污的两笔款,是王某某领取濮阳市供销社和濮阳棉麻公司家属院拆迁户的拆迁补偿款,不是公共财产,不构成贪污罪。2、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第二笔x元的事实,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退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濮阳市供销社是濮阳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濮阳市供销合作社安阳办事处(下称安阳办事处)是其内设机构。被告人王某某1995年起担任安阳办事处主任,至2003年10月退休后仍主持工作至2006年9月份。濮阳市棉麻公司驻安阳储运站(下称棉麻公司储运站)是该公司的二级机构,2003年6月变为濮阳市供销社直接管理单位,启用新名为安阳富华棉麻储运站(下称富华棉麻储运站),同时经濮阳市供销社任命,被告人王某某担任该单位主任,直至2010年5月份。

(一)、2001年8月23日,濮阳市供销社就该单位所属的安阳南关家属院与安阳市翌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开发公司)达成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双方所得楼房面积按3:7的比例分配,并规定由开发公司对23户拆迁住户进行住房安置,但安置住房面积从濮阳市供销社应得面积中扣除,剩余面积部分开发公司按照约定折合现金给付供销社。

由于濮阳市供销社进行房改,将其所属的安阳南关家属院房屋产权变更为拆迁户个人所有,2005年1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代表安阳办事处又与开发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规定除拆迁办对住户补偿外,开发公司一次性给濮阳市供销社x元,由其自行补偿拆迁户。其中要房回迁的15家住户按照王某某提供的标准补偿款为x元开发公司直接顶购房款;另外15万元开发公司给濮阳市供销社,由供销社对不要房的拆迁户自行补偿。

2005年4月29日至2006年5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安阳办事处的名义分六次从开发公司领走15万元补偿款。后来,拆迁户赵某某、袁某某多次找王某某,王某某给其每人4000元;2007年1月份,拆迁户马某某向王某某追要下,王某某给其补偿费x元。按照协商的补偿标准,王某某的拆迁房应得补偿款9951元。余款x元直至案发,其没有向拆迁户进行支付,也未交给单位,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分六次从安阳市翌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领取了15万元的拆迁补偿款,其中其应该得9951元的补偿款,剩余的补偿款除应该补偿给不要房拆迁户外,应上交给单位,其给了三户拆迁户x元后,将余下的x元占有的事实。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给了其x元拆迁补偿费。证人赵某某、袁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分别给了他们4000元拆迁补偿费。濮阳市供销社安阳办事处会计赵某某出具的证明及书证三份,证实本单位除收到安阳市翌琦房地产公司5万元定金外,没有收到其他款项。另有濮阳市供销社安阳南关家属院联合开发协议、补充协议、河南翌琦阳嘉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记帐凭证、回迁要房户补助清单及凭证、被告人王某某以安阳办事处名义从开发公司领取15万元的手续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足以做为认定依据。

(二)、1998年7月22日,濮阳市棉麻公司就该单位位于安阳市X路的公司家属院与开发公司达成联合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开发公司按照拆迁政策对拆迁住户进行安置,另外再支付给棉麻公司30万元补偿费。

由于2002年房改政策发生变化,2004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代表棉麻公司储运站又与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议规定,开发公司除按原政策补偿拆迁户外,一次性支付棉麻公司储运站x元(含已支付的定金5万元)。

2007年2月14日至2008年7月22日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以棉麻公司储运站的名义先后分六次从开发公司领走了x元补偿款。直至案发,其未向单位交纳,单位其他人员也不知道,将该款占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2007年、2008年其分六次从翌琦房地产开发公司领取了x元补偿款,按照濮阳市棉麻公司和翌琦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濮阳市棉麻公司家属院的开发协议,这款应该全部交给濮阳市棉麻公司驻安阳储运站,其将这x元补偿款隐瞒下来据为己有的事实。安阳市富华棉麻储运站(原濮阳市棉麻公司驻安储运站)出具的证明证实除收到安阳市翌琦房地产公司5万元订金外,未收到其他款项。联合改造濮阳棉麻公司家属院协议证明协议约定开发公司按照拆迁政策对拆迁住户进行安置,另外再支付给棉麻公司30万元补偿费。补充协议证明开发公司除按原政策补偿拆迁户外,一次性支付棉麻公司储运站x元(含已支付的定金5万元)。开发公司记帐凭证证实被告人王某某2007年2月14日至2008年7月22日期间,以棉麻公司储运站的名义先后分六次从开发公司领走了x元补偿款。

另查明,2010年5月26日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贪污立案侦查后,王某某主动交代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濮阳市棉麻公司拆迁款x元的事实。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计贪污x元。

证实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证明赃款的去向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和银行存款凭条。

2、证明濮阳市供销合作社为政府直属事业单位,濮阳市供销社安阳办事处为其内设机构的中共濮阳市委文件及濮阳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

3、濮阳市供销社出具的被告人王某某1995年起担任安阳办事处主任,至2003年10月退休后仍主持工作至2006年9月份的证明。

4、原濮阳市棉麻公司驻安储运站证明及营业执照证实该单位系集体所有制,2003年6月变为濮阳市供销社直接管理单位,启用新名为安阳富华棉麻储运站。

5、濮阳市供销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及文件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经供销社任命,于2003年6月担任棉麻公司驻安储运站主任,直至2010年5月份。

6、被告人王某某的干部审批表、聘用审批表、干部履历表、证明濮阳市供销合作社系国家事业单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王某某为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7、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材料、侦查机关办案人员的情况说明证实王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涉嫌贪污立案侦查过程中,主动交待未掌握的贪污x元的事实。

8、退赃手续证实被告人家属已向本院退出全部赃款。

9、辩护人出示的濮阳市房产局换发房产证书通告和程序、被告人王某某家换发房产证书的手续、安阳市富华棉麻储运站证明证实房产证2003年已换发。

10、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向本院退出全部赃款。

以上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示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做为证实审理查明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身为事业单位濮阳市供销社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从开发公司领取拆迁户补偿款后,在管理过程中非法将钱款占为己有;身为濮阳市供销社委派到棉麻公司驻安储运站从事管理的负责人,以该单位名义从开发公司领取对该单位的拆迁补偿款后,非法占为己有。核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辩称:王某某是替拆迁户代领的补偿款,占有的是私有财产不是公款,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经查起诉书指控第一起是被告人王某某以安阳办事处的名义从开发公司领取的对拆迁户补偿款,但其在代为管理发放过程中非法占有的私人财产,依照法律规定也应以公共财产论;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被告人王某某以棉麻公司储运站单位名义领取的款项,补偿协议证实是开发公司对其单位的补偿款,不是私人财产。以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王某某在侦查机关未掌握的情况下,主动交代第二笔x元的事实属实,该行为是在侦查机关已掌握其同种罪行的情况下主动交待的,属于坦白,辩称系自首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人辩称认罪态度好,并已积极退赃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其主动坦白侦查机关未掌握的第二起事实,能够积极退赃。为打击贪污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5月27日起至2020年5月26日止。)

二、赃款x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琰成

审判员于敏

审判员贾长桥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董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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