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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与凡某、陈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62岁。

被告凡某,男,34岁。

被告陈某,男,28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凡某、陈某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淮滨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凡某、陈某、其二人及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凡某驾驶被告陈某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S/x号摩托车相撞,将原告撞伤。此次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凡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院治疗一个多月。原告出院后至今,被告一直未进行赔偿。因被告陈某是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人,故被告凡某、陈某应对原告受伤所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凡某、陈某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文印费等共计x.46元,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凡某、陈某未予书面答辩,其二人口头辩称:一、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二、事故发生后其二人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x元。

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损失,其愿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则不予认可。

原告韩某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潢川县民政局社团法人登记证书、原告的中国盆景艺术家协会会员证、原告被授予“河南省中州盆景艺术家”称号的荣誉证书、潢川县盆景艺术协会证明、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本次事故双方责任划分情况;

二、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目前的伤残等级;

三、潢川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经过;

四、潢川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支出的医疗费;

五、原告之子韩×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及其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期间其子因护理而发生的误工费;

六、交通费、鉴定费、文印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凡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原告之子韩某收到其支付的赔偿款1500元的收条及其向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预付事故押金x元的单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情况;

二、属其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号小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在诉讼中为查明有关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了肇事车辆豫x号小客车的登记信息、被告凡某的驾驶证及事故发生后该大队事故处理人员对被告凡某的询问笔录。

原告韩某某对被告陈某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

被告凡某、陈某对原告第一、二、三、四项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其第一项证据中的荣誉证书、会员证书等证件无法证明其收入情况;其第三项证据中的《出院证》上对原告出院后“休养半年”的医嘱随意性太大,应就此单独提供证据证明。就原告第五项证据,原告还应当提交韩某在其父住院期间工资被扣发的相关证据予以补证;就原告第六项证据,除对其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外,其他部分票据均不真实,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同意被告凡某、陈某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

原、被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

原告韩某某提交的第五项证据虽证明了其子韩×的收入情况,但其未能证明韩×在原告住院及其后的恢复期间是否确有工资收入减少发生及减少的具体金额,故该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第六项证据中的交通费票据,均不能证明其支出具体时间及起止地点。该项证据中的文印费票据,与本案事实欠缺关联性。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提交的证据中被告虽持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某及诉辩意见,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09年12月2日,被告陈某因家中有事,即请与其有亲戚关系的被告凡某驾驶属其所有的豫x号小客车前往潢川送货。被告凡某驾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潢川县弋阳办事处迎宾路小南门桥处,在进行左转弯调头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S/x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2010年1月1日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其诊断为“胸椎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前述治疗过程中,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216.94元。2010年4月21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韩某某因此次事故导致的残疾等级为九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凡某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向原告家人支付赔偿款1500元并通过其交纳的事故处理押金支付赔偿款4000元。

另查,原告韩某某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人口,其本人系中国盆景艺术家协会会员并为潢川县盆景艺术协会法定代表人。

2009年7月23日,被告陈某以被保险人身份为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小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和1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至2010年7月22日24时。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中含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及被保险人依照法律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被告凡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导致本次事故发生并致原告韩某某受伤致残。在此次事故中,其存在过错。但其在本案中驾驶车辆的行为系受被告陈某之托,具有义务帮工的性质。被告陈某是本案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又是被帮工人。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其二人就此次事故赔偿责任的承担,应比照义务帮工致人损害的情形处理。据此并参考本院采信的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本院确定被告陈某对原告韩某某因事故所致的各项损失,除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负担部分之外,均应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韩某某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数额,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结合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确定如下:

一、医疗费。根据原告韩某某在潢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支出票据金额确定,合计为7216.94元;

二、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韩某某因此次事故身体多处受伤,使其无法正常工作,影响了其收入。原告伤前系中国盆景艺术家协会会员并为潢川县盆景艺术协会法定代表人,但其在诉讼中未提供本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及具体金额,故本院酌定以我省2009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作为原告本项损失的计算标准。其定残日前一天为2010年4月20日,距事故发生时间139天。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365天×139天≈x.1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该项费用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在潢川县人民医院住院30天,即:30天×30元/天(省内出差补助标准)=900元;

四、护理费。因原告韩某某受伤后生活自理能力较差,在住院治疗期间及伤后恢复期(因无医嘱,本院酌定为60日)应有专人予以护理,该项费用按一名护理人计算。因原告未提供有关护理人员为何人、是否有固定收入的证据,本院酌定,以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6元/年作为该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即:x.6元÷365/天×90天×1≈3543.6元;

五、残疾赔偿金。原告韩某某伤残等级经评定为九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非农业人口,根据其实际年龄,本院确定该项赔偿金为x.6元/年(我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年×20%=51,737.76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事故严重受伤并致残,本次事故对于其正常的生活、心理均有较为严重的不良影响,给其造成了精神伤害。综合其伤情和事故责任,本院酌定该项抚慰金为10,000元;

七、营养费。因原告在诉讼中就该部分费用未提供具体医嘱,故本院酌定以其住院期间为限,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即:30天×30元/天(省内出差补助标准)=900元;

八、伤残评定费。以原告提交法庭的相关票据为准计算,即170元。

前述一至八项共计84,886.4元。

关于被告陈某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对原告前述损失的具体承担问题。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应在该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韩某某的有关损失先行赔偿,超出部分则按过错责任由被告陈某承担。故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应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以下损失:残疾赔偿金51,737.76元、护理费3543.6元、误工费x.1元、医疗费7216.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x.4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含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伤残评定费共计1970元,被告陈某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在事故发生后已直接或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5500元,故其所支付超出其应负责任部分的赔偿款3530元。对于该部分款项,从不损害受害人利益又充分考虑被保险人利益及保险行业的运作实务的角度出发,可从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应付的赔偿款中抵扣,被告陈某可以基于保险合同就该部分款项向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理赔。

综上,对于原告韩某某诉讼请求中符合本院确认的赔偿数额及份额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凡某、陈某、人保财险淮滨公司辩称理由中,符合前述认定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其余部分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淮滨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韩某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4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165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870元,被告陈某负担20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刚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人民陪审员蔡涛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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