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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水泥厂诉上海XX水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XX水泥厂,住所地上海市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XX,厂长。

委托代理人廖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芮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X镇港水闸XX。

法定代表人龚XX,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XX水泥厂与被告上海XX水泥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XX水泥厂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472元,减半收取计20,2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以上二项合计25,236元,由原告负担。

(本页无主文)

审判员虞德其

书记员季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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