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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在本院前两次庭审中到庭参加诉讼,最后一次庭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其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在李某壕村以包工包料形式给被告盖三层楼房,建筑面积630平方米,每平方按230元标准计算,计x元。施工开始后,被告陆续给其x元,余x元未付。后被告以等该房拆迁赔偿后支付为由拖延,但该房至今已拆迁一年多,被告仍未支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x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给我盖房属实,但应以最后核算的建筑面积计算,确定后同意支付所欠的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11月4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在未央区X村一坐北向南宅基地内,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建三层楼房一幢。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30元计算价款,合同签订前,经双方丈量,所建楼房约630平方米(以完工测量标准计算)。同时约定,原告自合同签订后2007年11月4日进入工地,被告按进度付款,2个月内建成。施工开始后,被告派其朋友XXX现场监督施工。根据工程进度,被告陆续支付原告x元。2007年11月20日、21日连续两天,及11月27日,因被告工地无法供水及没有施工用砖,造成原告施工人员停工三天,原告多支付人工工资2880元,又因施工中增加合同倒垃圾费用,经原告计算后为3500元,以上误工及增加工作量均有被告现场监督人员XXX签字认可。另外,原告还在合同外贴瓷至少120平方米,每平方米以低于市场价30元的28元计算,计3360元。房建好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被告推托,致结算未果。经计算,原告诉请应为x元,减去已付x元,还余x元。同时查明,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已于2009年被拆迁。庭审中,原告表示其为被告所建楼房,两邻已建房在先,南北为路,长宽均为定数,当时双方量好尺寸后签订了合同,建好的房屋面积与合同约定只多不少。被告承认原告建房及派XXX监督施工属实,但表示应按拆迁安置时评估表确定的面积标准计算,且要求落实XXX施工过程中给原告的付款情况。本庭同意被告延期举证,但在本庭与原、被告共同确定的开庭时间,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同时,原告放弃对合同外贴瓷的请求数额,只请求按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及被告派往现场监督人员认可的工作量和损失数额。总数额超出诉请部分,不再主张。致无法调解。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证明原告施工事实,XXX本人所签订的停工证明、合同外增加工作量实际费用签字认可证明,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建房义务,被告已支付x元建房费用,现剩余x元,原告仅要求x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为被告所建房屋已经拆迁,被告现以所建房屋面积及增加工程量未核实等为由拒付,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所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杨某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4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于付上款时一并清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思选

审判员黄琳

代理审判员魏钰

二0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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