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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煤西安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徐晓云,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冀进才,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警察,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成,陕西帝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郭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委托代理人徐晓云、冀进才,被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其与西安恒宝置业公司签订购房协议后,预付了首付款5万元,并按揭贷款27万元,购买了该公司开发的住房一套。收房后装修,由其妻XXX与被告入住。2009年9月,被告拿走了原告的还贷银行卡还了部分贷款,占其房屋不腾,企图侵占其房产,致使其在外租住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排除妨害立即腾房、赔偿其2006年至2011年11月房租损失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某辩称,我与同居七年的XXX商量买房时,XXX说其前夫(本案原告)购买的房产要转让,我们俩交清各种费用,就可以过户到我们俩名下,后XXX将买房合同、按揭合同交给了我。入住前后,我又交纳了契税、维修基金、办某、初装费等3万元并逐月还贷至2011年3月。一直入住至今,原告无异议。2009年XXX因诈骗被关押判刑,由我个人一直还贷。因此,原告要求腾房,应该返还我为该房支付的各项费用x.95元,赔偿占用我资金的损失x.62元。原告要求支付他租房损失的白条子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请求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2006年5月与西安恒宝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该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X区X路X号蔚蓝人家第X幢X单元X层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05.99平方米,总价款x元,先交纳定金1万元。2006年5月10日,原告向该公司交纳房款x元(含定金1万元),余27万元以原告名义在银行办某按揭。XXX作为共有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约定,2006年11月30日前交房。但从被告提供的票据上看到,2006年11月15日后就开始购买沙子、水泥等装修材料。被告与XXX从收房装修到居住,一直在共同生活。2009年6月XXX因诈骗被关押,但被告仍在该房屋内居住。XXX被关押后,被告从原告手里拿到了向银行交纳按揭贷款的银行卡,向按揭银行交纳自2009年9月至2011年2月18个月房款,计x.00元。审理中,被告曾提出与XXX购买股票、给XXX的其他房屋进行过装修、与XXX同居生活中还在争议房产中购置了家具、家电等生活用品,被告同意不在本案处理。但表示腾交争议房产同时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返还其给争议房产所交纳的按揭款、装修费用、维修基金、契税及因此产生的利息损失。经法庭释明,其反诉请求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涉及与XXX的同居财产纠纷,可另案解决。同时查明,XXX在法庭询问时表示,原、被告争议房产,被告没有投资,曾交过很少的房款,也是被告居住应交纳的房租。该房产即使有她本人的份额,亦愿意放弃归原告所有。原告律师还向其说明,原告答应被告如果被告能将XXX释放,可将争议房产给被告。因此被告才交纳了一段时间的房款。后XXX被判刑,原、被告因该房屋问题未协商一致,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腾房付租。庭审中,原告表示,被告个人交纳的按揭贷款可以返还,至于被告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按揭借款合同、装修票据等原件,因XXX被关押,与之同居的被告持有,不足证明其付款事实,不同意给被告返还。被告同意返还房屋,但要求原告返还其已付各类款项37万余元。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西安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中心出具的西安市房屋登记本、商品房买卖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公证书证明原、被告争议的房产所有权为张某及该房产按揭贷款的事实。装修票据、按揭的银行卡及付款单据等证明该争议房产支付按揭款、装修的事实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因购买取得争议房产,是该房产的合法产权人。原告之妻XXX作为共有人,未对原告诉请提出异议。现原告之妻XXX因被关押,已不在该房产内居住,原告要求被告腾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因XXX被关押后被告个人交纳的房款,原告同意返还,亦应当返还,但应支付利息损失。被告以与XXX同居期间,自己出资交纳原告名下的房贷、大修基金及装修等费用而要求返还,因该请求与原告诉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XXX不认可且涉及了被告与XXX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纠纷,可另案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外租房损失,原告明知被告与其妻XXX在其名下房产内同居生活多年,默认被告入住该房的事实,原告要求XXX被关押前房租,无道理。XXX被关押后,原告同意被告交纳了一段时间的房款,因此,原告对于被告的居住是同意和认可的。原告要求房租损失不妥,本院不予采纳。2011年2月至11月房租,因涉及被告与XXX同居财产纠纷,可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搬出西安市X区X路X号蔚蓝人家X幢X单元X层x号住房;

二、原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郭某已交纳的x.86元及息(利息自2011年3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张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承担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付原告,余1000元由原告自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琳

代理审判员李涛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宋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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