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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忠会、代理检察院徐佳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在位于吉林市X区X村四队火车道口附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x某发生口角。在被害人x某拿出尖刀后双方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常某将尖刀夺下,并用此刀将被害人x某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x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颅骨骨折,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和未到庭的证人证言,出示了相关书证。并认为,被告人常某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供认犯罪事实,未作辩解。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常某在位于吉林市X区X村四队火车道口附近,因琐事与本村村民x某发生口角。在被害人x某拿出尖刀后双方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常某将尖刀夺下,并用此刀将被害人x某砍伤。经吉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x某头部外伤,构成轻伤;颅骨骨折,构成轻伤。

此案民事部分已进行和解,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列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鉴定结论;

2、病情介绍书;

3、被害人x某陈述;

4、证人x某、x某、x某、x某证言;

5、被告人常某供述;

6、破案经过等。

本院对控辩双方就刑事部分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常某的犯罪事实,有相关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被告人常某亦供认不讳。故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能够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结果,是被害人的过错比较大,因为是被害人先持刀砍被告人,被告人将被害人的刀抢下后将被害人砍了两处轻伤。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广斌

代理审判员历建山

人民陪审员韩立芙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魏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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