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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某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1年3月7日晚11时,在平顶山市西市X街,因王XX、张XX、彭XX(上述三人均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吴XX、范XX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王XX持刀将吴XX脖子、头、肚子扎伤,刘某、张XX打范XX,被吴XX、吴X、裴XX阻拦后,刘某又喊来李XX、曹XX(上述两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宋某,李XX、曹XX、宋某持洋镐、铁锹等工具参与打架,对被害人吴XX、范XX、吴X、裴XX进行殴打,致使吴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致范XX、吴X、裴XX受伤。经平公新(2001)法字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范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吴X、裴XX的伤情为轻微伤。被告人宋某于2011年8月20日在河北省河间市X路X路交叉口被公安机关抓获。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某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某、辨认笔录、(2002)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1)平公法物字第X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平公新(2001)法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平公新(2001)法字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检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吴XX,导致被害人吴XX死亡的结果不是被告人宋某造成的,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或从轻处罚。另辩称被告人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2001年3月7日晚11时,在平顶山市西市X街,因王XX、张XX、彭XX(上述三人均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与被害人吴XX、范XX发生争执并引起厮打,王XX持刀将吴XX脖子、头、肚子扎伤,刘某、张XX打范XX,被吴XX、吴X、裴XX阻拦后,刘某又喊来李XX、曹XX(上述两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宋某,李XX、曹XX、宋某持洋镐、铁锹等工具参与打架,对被害人吴XX、范XX、吴X、裴XX进行殴打,致使吴XX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致范XX、吴X、裴XX受伤。经平公新(2001)法字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鉴定,范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吴X、裴XX的伤情为轻微伤。

另查明,经调解,被告人宋某及其亲属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吴XX、裴XX及其子吴XX医疗费、丧某、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另一被害人范XX放弃民事赔偿权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的供述:2001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我和王辉,曹XX,刘某,萌萌,那个男的叫“四”,另外还有一个女的叫“九妹”,我们6、7个人在平顶山市西市X街我家中喝酒,喝酒之后王辉、刘某、萌萌、“九妹”他们四个人出去了,我和曹XX、“四”我们三个在家,过了一会有刘某回来说他们在外边打架了,曹XX拿了一个洋镐,“四”和刘某拿的什么我记不清楚了,他们几个先出去了,我拿了一个铁的大活口板子也出去了,我出去之后看见有2、3个人在打一个人,我也赶忙跑了过去,具体我怎么打的我也记不清楚了,因为时间长了,再说当时喝点酒。打过人之后我看他们都跑了,我也跟着跑回家了。

2、被害人范XX的陈述:昨天我和吴XX等人在我弟范XX家喝酒,到晚上十点多俺侄范X送吴XX回家,路上因范X有事没把吴XX送到家,后来吴XX又拐回来让我出去,然后我和他一块回家,这时对面过来两男一女,吴XX走在他们侧面时他们说吴XX碰住他们推的自行车了(我没看见自行车),接着就打吴XX,我没看清咋打的,他们把吴XX打倒后我对他们说有事好商量,正说着从旁边门洞里出来三个人,一个是吴XX的弟弟吴XX,他上去抓住一个打吴XX的人,我上去也抓住一个打吴XX的孩,我喊打110,这孩不让打,说私下解决,这时候从北边下来三、四个孩掂着刀过来说打死他,这四个中的一个用刀朝我的头和身上扎,他们四个向我的头部、腰部乱扎,没看清谁扎的。我倒地后起来往南跑,然后向西躲进一个闲房,停了一二十分钟我听到没动静了就从出来,就被弟弟他们送医院了,到医院后吴XX也被送医院了。

3、被害人吴XX的陈述:今天(2001年3月7日)晚上我正在家睡觉,听见占军和别人在大声吵,我出门看见我家南边有5、6米处地上躺一个人,有一个孩朝北跑,我抓住他,这时俺三孩占领、媳妇秋芝也出来了,我拉住这孩对我说:“叔我是四站街的。”这时,从北边又过来4、5个孩,拿有锹、短某、大卡钳,到我跟前就打,我三孩就往南边跑,俺媳妇护着躺在地上的二孩占军,我也朝南跑,这伙人就朝南追,他们其中一个拿断线朝我抡了一下没抡住,他们就继续朝前追,追上一个人我不知道是谁,这伙人就对这个人开始打,把这个人打倒后,跑到我跟前,又用断线钳抡我,我躲开了,我去看不是占领,我就回到占军躺的地方,后来110、120来了,我就上医院了。这伙人对范XX的弟弟进行殴打,我媳妇在护占军时头部也被他们用棍打了一下。我身上也被捅了一刀,我到公安局才发现的。我没看见有自行车。

4、被害人裴XX的陈述:昨天晚上,我听到我家门外路上有被打时发出的喊叫声,大约3时10分我又听见一声,我听声音象我丈夫的声音,然后我就出门看见我小叔拉住一个孩,这孩说叔我也是四占街的,我老公公也在那站着,还有一个孩(范XX的大兄弟)手里举着一块砖头,小叔说让打110,我就跑回家打电话了,当时没打通,我就打了120,我听见有追赶声,我就又出去,看见我丈夫自己朝东南方向躺着,他给我指着肚子并说快送我上医院。这时从北边又跑过来一个孩站在我丈夫腿边手里拿着一根一米长的木棍,紧接着又过来几个孩围过来,其中有个孩对着我和我丈夫骂,接着拿木棍朝我丈夫的脸上打,我伸头挡了一下,打住我的头,然后他们就往北跑了。

另有证人王XX、曹XX、李XX、张XX、彭XX、吴XX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提某、辨认笔录、(2002)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2)豫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1)平公法物字第X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平公新(2001)法尸检字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书及尸检照片、平公新(2001)法字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及检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宋某没有殴打被害人吴XX,导致被害人吴XX死亡的结果不是被告人宋某造成的,被告人宋某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某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某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文革

审判员张毅

审判员陈亚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三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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