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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盗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盗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5日晚上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乙在平顶山市X区X巷,趁被害人盛XX打电话不备之机,将其一白色挎包抢走,张某乙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白色挎包内装有钥匙一串、黑色钱包一个、黄金戒指一枚等物品。经鉴定,黄金戒指一枚4.57克,价格为:1805元。

以上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被抢赃物及被害人受伤照片等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夺罪。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某乙革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吴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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