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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xx诉被告赵xx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赵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苑x幢x号x室。

原告王xx诉被告赵xx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上海xx精密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订了来料加工转子机箱的合同,合同约定加工费每件人民币130元(以下币种同),如果在加工过程中有废品出现的,型号21A的每件按2,176元赔偿、型号20A的每件按2,150元赔偿。应被告的要求,原告将xx公司的部分业务交给了被告加工,由原告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加工费。原告向xx公司支付了100,000元,作为被告直接从xx公司拿取原料的押金。2008年9月1日,被告从xx公司拿取87件型号20A的原料,同月17日将加工成品送至xx公司后即要求原告结算加工费。原告按87件的加工费结算,因被告曾向其借款70,000元,归还过60,000元。同年9月19日,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加工费。因为被告在之前的加工过程中出现过废品返工,故扣除返工费用,双方最终确定原告给付被告5,900元,该款在尚欠的10,000元里扣除,故被告于当日出具了4,100元的欠条一张。但事后,xx公司告知原告,被告交付的加工品仅84件,并在给付原告的加工费中扣除了3件20A原料款6,45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3件原料款6,450元及加工费390元,共计6,840元。

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了下列证据:

1、支票存根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向xx公司交付了100,000元作为押金。

2、领料单、送货单、合格品通知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领取87件原料,但实际送货仅84件。

3、xx公司证明一份,旨在证明xx公司已扣除了原告加工款6,450元。

4、原、被告身份资料,旨在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

被告赵xx未作答辩。

本院调取了(2009)奉民一(民)初字第X号原告诉被告借款纠纷案卷的相关材料,原告对此无异议,并表示在该案卷笔录中被告亦确认过这样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证据及法院调取材料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xx公司拿取了87件原料,却仅交付了84件成品,但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被告支付了87件成品的加工款。xx公司在向原告支付加工款项时,扣除了3件原料款6,450元及相应加工款390元。造成原告这部分损失的责任在于被告,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答辩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xx欠款人民币6,8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x

书记员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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