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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蝶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梁敏、检察员孙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公诉人庭上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周某同意,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伙同陈某威(另案处理)以租房为由,在本市X路X号702房内手持电击棍和菜刀对被害人吕某、覃某某实施抢劫,抢得吕某人民币450多元、欧博信牌A10型手机一台(价值540元)和银行卡两张;覃某某小灵通一台(价值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在周某处扣某了作案工具电击棍一支、人民币400元、欧博信牌A10型手机一台,其中人民币400元、欧博信牌A10型手机一台已发还给被害人吕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吕某、覃某某的陈述、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电击棍和菜刀实施暴力,当场取走被害人的合法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对公诉人庭上提出本案认定为“入户抢劫”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将“户”界定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刑法之所以对入户抢劫加重处罚的原因在于入户抢劫这种行为对被害人家庭成员及家庭财产的安全性、私密性构成严重侵犯,其社会危害性较一般抢劫行为更重。而本案案发地是被害人吕某用于出租的出租屋,当时吕某及其家人并不居住在内。被告人周某的抢劫行为也仅仅针对二被害人本身,并不涉及到其他人员及出租屋内的财产,对被害人家庭生活不构成严重侵犯,故不符合“入户抢劫”的构成要件,本院不予认定。对公诉人的上述公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周某持电击棍对被害人吕某实施抢劫,起主要作用,是本案主犯之一,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周某退赔被害人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退赔被害人覃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元。

三、作案工具电击棍一支,予以没收。

上述罚金及退赔款,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罚金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政

审判员雷颖聆

人民陪审员梁栋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庆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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