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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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覃某(曾用名覃X,绰号三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9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覃某伙同李荣军(已判刑)窜到藤县X村大桥附近,将韦某停放在那里的一辆红色男装摩托车盗走,由李荣军把摩托车开到太平镇X村表岭收藏,由于车主及车主的朋友追来,其被迫将摩托车交出归还被害人。经估价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户籍证明、扣某、发还物品清单、藤县人民法院(2011)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韦某购车发票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指认笔录,同案犯李荣军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韦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藤县价格认证中心藤价认证(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覃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覃某伙同他人有盗窃他人财物的共同故意,也共同实施了盗窃被害人摩托车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实施盗窃摩托车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覃某积极参与,提供小刀作案,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覃某在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如实供述其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行为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所具有的可以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覃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二、作案工具小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江春建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张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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