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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平,湖南远大(略)事务所(略)。

被告叶某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某,女,1973年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熊某某与被告叶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志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爱明、人民陪审员龙建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2006年4月,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5万元,同年10月,两被告离婚,将其全部财产无偿转让给两被告之女叶某雪,之后外出不知去向。2007年12月,原告熊某某向法院起诉两被告,法院判决撤销了两被告的财产转移行为,但两被告一直未某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熊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熊某某的身份情况;

2、湖南省(略)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转移财产后被法院撤销的事实。

被告叶某某、张某某均未某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某交证据材料。

被告未某某,应视为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熊某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能与原告在(略),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同时,本院对原告在开庭审理中陈述的证明力亦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开庭审理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事实:

2006年4月1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借款x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熊某某现金x元”的借条1张,双方未某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熊某某多次催讨,被告叶某某一直未某偿还。2006年10月17日,两被告协议离婚,约定将全部财产无偿转让给两被告之女叶某雪,2007年12月,原告熊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两被告的财产转移行为,本院于2007年12月26日判决撤销了两被告的财产转移行为,此后两被告一直未某原告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叶某某向原告熊某某借款x元,双方构成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叶某某应在原告熊某某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其借款。被告叶某某向原告熊某某的借款作为发生在其与被告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该债务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叶某某、张某某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张某某未某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本案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叶某某、张某某偿还原告熊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叶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即权利人应当在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志刚

审判员陈爱明

人民陪审员龙建华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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