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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邝某诉被告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湖南民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住(略)。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临武县城关完小教师,住(略)。

原告邝某诉被告蒋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邝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邝某诉称,被告蒋某于2004年3月份分三次向原告借款45000元后一直没有归还。2007年原告邝某考虑到借款时间太长,怕借条失效,遂找到被告蒋某要求更换借据。被告蒋某于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邝某现金45000元”的借条。随后,原告邝某多次要求被告蒋某归还借款,但均以无钱为由未归还。另,被告蒋某与被告王某原系夫妻,双方于2007年3月30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作出处理,故该笔债务被告王某也有偿还义务。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某、王某归还借款45000元。

原告邝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邝某现金肆万伍千元整(45000元)借款人:蒋某2007年3月20日”。拟证明被告借款事实。

证据2、(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被告王某有偿还义务。

证据3、(2010)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邝某主张权利的事实。

被告王某辩称,该债务是蒋某的个人债务,(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查明被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时无共同债务;原告邝某从来没有向我主张过权利,且已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对被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对原告邝某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不知情,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邝某没有向被告王某主张过权利。

被告王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举证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邝某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

原告邝某的证据1、2、3,被告蒋某放弃质证权利,该X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邝某未提交2004年借款借据的复印件,未能证明证据1借条系从2004年的借条转换而来,本院只认定是2007年3月20日的借款。原告邝某、被告王某对证据2中查明的被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时无共同债务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被告蒋某从原告邝某处借款45000元,并于2007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今借到邝某现金肆万伍千元整(45000元)借款人:蒋某2007年3月20日”的借条。因此借款一事,原告邝某于2010年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后于2010年12月8日撤诉。2011年10月24日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蒋某、王某归还借款45000元。

另查明,2007年3月13日,王某向本院提起与蒋某离婚诉讼,同年3月30日双方调解离婚,(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王某、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债务。原告邝某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的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蒋某向原告邝某借款45000元,应及时偿还。原告邝某起诉要求被告蒋某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邝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被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的共同生活,且被告王某不知情,原告邝某也没向被告王某主张过权利,同时原告邝某与被告王某均对被告王某与被告蒋某于2007年3月30日在本院调解离婚的(2007)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查明的被告王某与被告蒋某离婚时无共同债务的事实予以认可,因而,被告蒋某所负的债务为个人债务,应由被告蒋某个人偿还。为此,对原告邝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认为该债务超过诉讼时效应不受法律保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普通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结合本案,该笔债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期间原告邝某的权利没有受到侵害,可以随时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为此,本院对被告王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某偿还原告邝某借款45000元。该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邝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385元,由被告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小平

人民陪审员王某文

人民陪审员艾冬福

二0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高凤萍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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