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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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代码(略)-5)。

被告人白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2008年11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6日经汉滨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后外逃,2011年8月3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顾某,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琪、张普查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及其辩护人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30日下午16时左右,刘汉登(已判刑)驾驶陕x小轿车从汉滨区X区出门时,因琐事与被害人XXX发生口角,刘汉登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白某、党忠军(已判刑)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眼神经挫伤、视网膜挫伤、出血,经鉴定被害人右眼损伤属重伤;右眼钝挫伤致右眼视网膜挫伤,遗留右眼视力盲(手动/眼前),伤残等级属七级。被害人为治伤花去医疗费x.6元。案发后,被告人白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被告人白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依法对被告人白某从轻或免除处罚。2011年8月3日被告人白某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白某所在社区出具证明称对白某适用缓刑,对本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新城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治安大队《讯问笔录》、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现场勘查笔录》、陕西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陕西安康金州司某医学鉴定所《司某鉴定意见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陕西有限公司某康城区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详单》;证人XXX等证言;被害人陈述、《谅解书》;被告人白某供述,安康市X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与他人共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其行为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三年为起点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七级残疾,可以增加四个月的刑罚;被告人白某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可以减少基准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白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减轻处罚,可减少基准刑;被告人白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减少基准刑,且其所在社区亦出具证明称对白某适用缓刑,对本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白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白某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问题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某《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二年九月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清安

审判员刘宝江

审判员刘福丽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飞

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某、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节录)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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