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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诉被告山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河南省偃师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偃师市曲剧团演职员,住(略)。身份证号:(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山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1.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山某辩称,我和李某结婚以来,婚姻感情基础好,我们之间没有吵过嘴,打过架,李某起诉离婚不是他的本意,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李某起诉离婚是因为他父母干涉,我要求和李某搬出某家居住,共同抚养我们的孩子健康成长。为了家,为了孩子,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判决驳回李某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9年10月26日在偃师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6月1挥∨蠲e远。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某。2011年2月10日,原告来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因被告分娩未满一年,本院作出(2011)偃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的起诉。2011年6月20日,原告再次来院起诉要求离婚。

另查明,被告山某的婚前财产有:海尔32寸彩电1台、格立分体式空调1台、X组合沙发1套(带茶几1个)、单沙发1个、被子6条、毛毯1条,上述财产除被告山某带走1条被子外,其余财产在原告李某家中。

又查明,被告山某的婚前财产还有豫x号广本锋范轿车1辆,原告李某婚后归还广本锋范轿车贷款x元,现被告之父山某道将该车开走。

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提交的婚姻证明、民事裁定书、诊断证明书、李某X村民委员会证明、出某、病历、存款回单、证人赵利明出某作证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资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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