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人,系郴州市丰源东风汽配服务中心经营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丽萍,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贺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姚丽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2008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贺某在原告经营的汽配中心提货价值200000元的汽车配件,支付了部分货款后。被告于2010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50000元。之后,被告又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65450元的配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只支付5000元。被告至今共欠原告货款110450元,没有偿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04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及入库单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10450元;
2,证明,拟证明被告与其他公司的交易方式;
3,入库单,拟证明被告与其他公司交易方式;
4、原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系丰源公司经营人。
被告贺某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是买卖合某关系,而是代理销售合某关系,所欠货款是代理销售未支付的货款,而不是买卖合某所欠的货款。被告没有支付完毕代理销售的配件是因为原告提供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又一直没有给客某解决。按照代理销售合某,未销售完的配件可以退还给原告,以抵消被告代售的货款。为证据上述事实,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贺某开办的贺某—临武县X区个体工商户,因经营期限届满,2010年11月24日被临武县工商局注销而已停止经营;
二、唐某、唐某金、贺某君、唐某兵等四名消费者的索赔通知书、投诉、配件照片,原告丰源代理销售货物的入库单4份等证据拟证明:1、原告丰源2010年5月19日、7月7日、8月23日提供给被告代理销售的四个驾驶室及其刹车调整臂、进气管、大灯、保险杆等配件共计65450元,因有严重的质量问题客某一直索赔,原告丰源一直未予处理,故代理销售的货款未支付,而之后的代理销售货款都已支付。2、被告代理销售原告的货物,双方对销售货款的支付有约定:原告先上门供货,待被告销售完毕支付货款,被告未销售的货物可退回原告。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这些欠条都是开给丰源公司的,可以看出原被告是代理销售关系,且从证据(1)第4张证据从中也可证明数额不是110450元,应该还要减去3500元,因为我们已经退了3500元的货。对证据(2)的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客某、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买卖关系,应该是代理销售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四名证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身份证复印件,且是写给贺某板,贺某板是谁,我们无法知道。且写了货车有问题,不能说就是驾驶室有问题。对证据(2)中配件照片不能证明是丰源公司提供的货物,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入库单的真实性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可以自己填写。也不能证明是原、被告是销售代理关系。
结合某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出的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印证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和被告的答辩、举证和双方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乙系郴州市丰源东风汽配服务中心经营者。被告贺某经营汽车配件零售,取字号为贺某—临武县X区。2008年12月至2010年2月期间,被告贺某在原告经营的汽配中心提货价值200000元的汽车配件,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50000元,被告贺某在2010年2月4日向原告李某乙出具欠条一张,“欠条欠丰源货款伍万元整(50000元)欠款人贺某2010年2月4日。”2010年5月19日,被告贺某又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6000元汽车配件,同时在入库单中退其他配件3500元。同年6月6日被告贺某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价值36470元。2010年8月23日被告贺某又在原告处购买汽车配件2980元。之后双方再没有发生经济来往。2011年7月26日,被告贺某支付5000元给原告李某乙,余款11045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贺某没有支付。
另查明,在多次买卖配件过程中,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买卖合某。只是由原告李某乙根据被告贺某的需要送货上门,然后由被告贺某向原告李某乙出具三联单的入库单,其中结帐单为双方结算的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执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经济往来方式是买卖合某关系,还是委托合某关系。买卖合某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某。委托合某是指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的事务合某。结合某案,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某,但从被告贺某出具的欠条分析,原告李某乙与被告贺某之间的经济往来方式更符合某卖合某关系的特征,为此,本院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为买卖关系,被告贺某作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李某乙要求被告贺某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支持。但支付的货款应当扣除2010年5月19日退货的3500元,实际被告贺某应支付货款106950元。被告贺某提出是代理销售合某关系,应返还配件抵扣所欠货款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贺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返还原告李某乙货款10695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乙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9元,由被告贺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洪明
人民陪审员唐某国
人民陪审员蒋小芳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邝静云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