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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女,39岁。

被告付某某,男,42岁。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结为夫妻,现有两个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和,经常吵嘴打架。原告于2009年6月向潢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做工作,原告撤回了起诉。现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两子女由原告抚养,儿子的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大的矛盾,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2009年2月17日(农历),原、被告开始动工在老家传流店乡X村建新房,现两间两层楼房早已建好,只是尚未装修。建房期间均是被告在家负责,原告在外打工,建房期间回来过几次,双方并未发生矛盾。2009年5月,被告与原告的父亲发生矛盾,导致原告要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9月2日在潢川县X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付某,现随原告在外务工。1999年6月15日又生育一子,取名付某某,现在小学读书。自2006年开始,原、被告分别在无锡市、上海市务工,期间互有来往。2009年2月17日(农历),原、被告在潢川县X乡X村老家动工建新房,根基下好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留在老家负责建房。2009年4月,原、被告的新房第二层封顶,原告又回老家一次,此后继续外出务工。2009年5月,被告因家庭琐事与原告的父亲发生矛盾,此后原告未再与被告联系,并一直分居至今。2009年6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于同年7月26日撤回了起诉。2010年3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潢川县X乡X村的两间两层新楼房一处,旧土坯房三间,另有地基四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能长期共同生活,生儿育女,并共同建造新房,虽因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均没发现夫妻二人有实质性矛盾,且双方分居未达二年以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新力

审判员杨某洪

人民陪审员曹世杰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枫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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