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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金鹏铅业有限公司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某)安阳市金鹏铅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阳市安漳大道。

法定代表人韩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田国志,河南兴邺(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某(一审第三人),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庆,河南岳都(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安阳市金鹏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鹏铅业公司)因诉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11年1月27日作出的(2011)北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鹏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国志,被上诉人原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7月20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X号令)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金鹏铅业公司职工原某所受伤害(职业病)为工伤。金鹏铅业公司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安政复决〔2010〕X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上述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上诉人金鹏铅业公司仍不服,向北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原某2009年5月与金鹏铅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即在该公司熔炉车间任炉前工,该工种性质主要是粉碎蓄电瓶,提炼铅。同年8、9月间,原某在工作中出现间断腹痛、全身乏力、双手腕下垂症状,原某于2009年11月9日经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鉴定为铅血618.2ug/L。原某于2009年12月30日在河南省职业病医院住院治疗一个月,被诊断为铅中毒。2010年3月22日,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职业性慢性铅中毒诊断标准》(x-2002)为原某出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铅中毒(铅麻痹)。2010年4月28日,原某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0年5月24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正式受理,并向金鹏铅业公司发出协助调查通知书。2010年7月20日,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并于同年7月28日向金鹏铅业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通知书。金鹏铅业公司不服,向安阳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安阳市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了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一审认为:原某与金鹏铅业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该公司熔炉车间从事炉前工作期间致身体铅中毒是事实。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鹏铅业公司负担。

上诉人金鹏铅业公司上诉称:原某于2009年5月在该公司开始上班,2009年8月离职,仅上班4个月左右时间,在这么短时间不可能造成原某患职业病。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缺乏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原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明显错误。一审判决不顾以上事实,仅凭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所作的诊断结论便认定原某系工伤是不负责任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

被上诉人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该局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某上班时间长短与其所患疾病是否为职业病没有多大关系,金鹏铅业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被上诉人原某辩称: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为其出具有职业性慢性重度铅中毒诊断证明书,其所患疾病应为职业病。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和一审判决,均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中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一审卷宗移送本院审查。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九条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原某的申请和提供的材料,按照法定程序,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X号)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作出豫(安劳社)工伤认字〔2010〕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原某所受伤害(职业病)为工伤并无不当。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安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2010年3月22日为原某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上诉人金鹏铅业公司虽然主张原某在其公司工作时间不长,原某不可能患职业病,但金鹏铅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举证期间,向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能证明原某所患疾病不属职业病的证据,故金鹏铅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阳市金鹏铅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戴海波

审判员田峥

代理审判员袁武明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国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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