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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丙与被告潘某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松茂,湖南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人,个体户,住(略)。

本院于2011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丙与被告潘某房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晓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丙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6日签订了《购房某同书》,原告向被告购买零陵区的房某,并于2010年3月6日交清购房某;合同约定被告应及时为原告办理土地使用证、房某、水电开户等一切手续,但被告至今未办理,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照合同规定给原告办理好土地使用证、房某和自来水开户手续。

被告潘某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确实存在,土地使用证和房某正在办理中,自来水已接通到了居民区,因有一户阻碍接通自来水管,导致用水问题一直未解决,被告亦在积极办理中。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6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售房某同书》,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永州市X区的房某,原告已将购房某全某付给了被告,可被告一直未将自来水接通到原告住房某,亦未为原告办理好土地使用证和房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潘某为原告朱某丙在2012年1月20日前接通到户自来水;

二、被告潘某为原告朱某丙在2012年8月前办理好房某土地使用证与房某产权证。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罗晓男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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