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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诉徐××供用气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汪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员工。

被告徐××。

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08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徐×、蒋××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徐×、蒋××的起诉。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剑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周×、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作为原告的燃气用户,理应按时付费。然而被告从2005年5月至2007年11月共计拖欠燃气使用费773.85元,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被告支付燃气使用费773.85元,并支付滞纳金349.80元。

被告辩称,自己父亲于1998年10月去世后,自己一直使用煤气至今,现同意支付燃气使用费,因经济困难,现无能力支付。

经审理查明,水电路×××弄××号原燃气用户为被告父亲徐某某,于1998年10月去世。此后,被告成为该户燃气用户,但至今未变更燃气户名。自2005年5月至2007年11月被告共计拖欠燃气使用费773.8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现诉至本院。

又查明,根据《上海市燃气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用户逾期不支付燃气使用费的,燃气销售企业可以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钱分之三的滞纳金。

以上事实,有燃气帐款催收单、被告的户籍证明、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供用气合同依法成立,被告使用了原告提供的燃气,应当支付使用费。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无故拖欠的燃气使用费,并支付滞纳金,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燃气市北销售有限公司燃气使用费773.85元,并支付滞纳金34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剑鸣

书记员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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