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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储某与被告宁海县××运输有限公司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原告:储某。

上述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

被告:宁海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X),住所地宁海县××龙街道××号。

法定代表人:应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原告吴某、储某与被告宁海县××运输有限公司为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欣欣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宁海县××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储某起诉称:两原告系夫妻。2010年12月13日9时45分许,两原告乘坐被告管某某运的由徐某某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去火车站候车,途经金山七路时,该车与翁某快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车某的两原告及案外人郑某某等四人不同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到宁海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吴某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医嘱门诊复查、休息。原告储某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医嘱门诊复查,休息。2011年6月3日,原告储某经司法鉴定,评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日期60日。宁海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作出宁(公)交某字2010第[(略)x]号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两原告认为乘坐被告正常营运的出租车,依法成立旅客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安全运送两原告的义务。因被告驾驶员违反安全注意义务,发生交某事故致两原告受伤,已构成合同义务违反即违约,应某两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吴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380.6元(住院4600元+门诊780.6元)、护理费923.1元(92.31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交某100元、误工费5077.05元(92.31元/天×55天),合计11730.75元。原告储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596.35元(住院2043.35元+门诊553元)、护理费5815.53元(92.31元/天×6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25元/天×3天)、交某100元、误工费9969.48元(92.31元/天×108天)、伤残赔偿金60332元(3016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280元,合计82168.36元。故两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赔偿原告吴某各项经济损失11730.75元,赔偿原告储某各项经济损失82168.3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吴某变更医疗费为5042元(住院4600元+门诊是442元),原告储某变更医疗费为2783.95元(住院2043.35元+门诊740.6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⑴身份证两份、结婚证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宁海县X区居民委员会及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长期从事个体经营并在宁某城关居住的事实。

⑵宁海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宁(公)交某字2010第[(略)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一份、徐伟某某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两原告乘坐被告管某某运的出租车遭受交某事故受伤的事实。

⑶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两份、宁海县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两份,以证明两原告受伤后的伤势情况及在宁海县第一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事实。

⑷医疗费发票八份、预缴款收据一份、门诊就诊卡三份、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明细清单两份、住院病人日清单两份,以证明原告吴某支付医疗费5042元,原告储某支付医疗费2783.95元的事实;

⑸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以证明原告储某受伤后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日期为60日的事实。

⑹宁某第一医院证明书五份,以证明原告吴某医嘱休息一个半月,储某休息三个半月及产生相应某工损失的事实。

⑺原告储某的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储某支付鉴定费1280元的事实

⑻当庭提供交某发票四份,以证明两原告花去交某的事实。

被告宁海县××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两原告因事故受伤、交某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储某鉴定及原、被告之间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于原告吴某的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医疗费中被告方驾驶员为被告向原告垫付1000元;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无异议;误工时间无异议,但计算标准过高。对于原告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储某住院医疗费由被告方驾驶员代为支付,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鉴定费无异议;误工期限承认63天,且标准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某2009年农某某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此次事故中被告驾驶员为次要责任,只需承担30%的责任。

被告宁海县××运输有限公司当庭提供医疗费发票复印件七份、预缴款收据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以下事实:被告方驾驶员为原告吴某支付住院费1000元,为原告储某支付全部住院费2043.35元;在两原告诉讼请求外为原告吴某支付门诊费354元、为储某支付门诊费971.9元;另一辆车的车主为原告吴某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不能证实两原告为城镇居民,对两原告在此居住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宁海县X区居民委员会及宁海县公安局跃龙派出所的证明能证实两原告长期在城镇X组证据予以认定。

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⑵、⑶、⑸、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3、原告提供的证据⑷,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吴某的住院费用应某发票实际计算。本院经审查,确定原告吴某的住院费4275.8元、门诊费442元,原告储某的住院费2043.35元、门诊费740.6元。

4、原告提供的证据⑹,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储某的误工期限应某照鉴定结论中护理期限加上住院期限来计算。本院认为,误工期限不同于护理期限,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的证据⑻,被告无异议,且同意按每人100元赔偿两原告交某,本院予以确认。

6、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医疗费发票的复印件无异议,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对被告方驾驶员为原告吴某垫付住院费1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认为另一方驾驶员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与本案无关联,因原告认可,故对被告方驾驶员为原告吴某垫付住院费1000元,为储某支付住院费2043.35元,另外在两原告诉请外为原告吴某支付门诊费354元、为原告储某支付门诊费971.9元的事实可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储某系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3日9时45分许,两原告共同乘坐被告管某某运的徐某某驾驶的浙B×××××号出租车去火车站候车,途经金山七路时,该车与翁某快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车某的两原告及案外人郑某某等四人不同程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某事故。两原告受伤后到宁海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吴某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医嘱门诊复查、休息一个半月。原告储某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治疗3天,出院后医嘱门诊复查、休息三个半月。2010年12月14日,宁海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就上述事故作出宁(公)交某字2010第[(略)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徐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2011年6月3日,原告储某的伤势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护理日期60日。另原告认可,被告方驾驶员为被告向原告吴某支付住院费1000元,为储某支付住院费2043.35元,在两原告诉讼请求外为原告吴某支付门诊费354元、为原告储某支付门诊费971.9元。

本院认为,两原告作为乘客,乘坐被告出租车,双方之间已形成出租汽车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某两原告安全送至目的地。被告车辆在两原告乘运过程中发生交某事故致两原告受伤,两原告因此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应某担赔偿责任。被告认为在该起事故中被告方驾驶员负次责,承担30%责任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吴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认为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照92.31元/天为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储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某、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的护理期限为63天,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确定为60天;被告认为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原告表示愿意按30%的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对被告的部分抗辩意见予以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期限应某照鉴定意见书的护理期限,无法律依据,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按照92.31元/天为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储某的伤残赔偿金应某2009年的农某某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储某长期在宁某从事个体经营,且居住在城镇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确定原告吴某的各项实际损失为:医疗费4717.8元(不包括原告吴某未诉请的部分)、护理费923.1元(92.31元/天×1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25元/天×10天)、交某100元、误工费5077.05元[92.31元/天×(10+45)天]、合计11067.95元;原告储某的各项实际损失为:医药费2783.95元(不包括原告储某未诉请的部分)、护理费1855.43元[92.31元/天×3天+92.31元/天×(60-3)天×30%]、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25元/天×3天)、交某100元、误工费9969.48元[92.31元/天×(3+105)天]、伤残赔偿金60332元(30166元/年×20年×10%)、鉴定费1280元,合计76395.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海县××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某各项经济损失11067.9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某付10067.95元。

二、被告宁海县××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储某各项经济损失76395.8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43.35元,尚应某付74352.51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宁海县××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9元,减半收取1074.5元,由被告宁海县××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某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某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蒋欣欣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项凌燕(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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