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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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马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因本案,2011年10月26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蓝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马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11月17日晚,被告人方某伙同方某、班某、韦某某、王立启、方某、陈海锋(均已判刑)持砍刀、钢管到马山县X镇预谋抢劫。约20时30分,被告人方某等人行至武鸣县X镇高德界一公里处那乐桥附近“打弄石”(地某),遇见钟某独自一人驾驶摩托车从灵马往高德方某行驶,便持凶器对钟某进行拦路抢劫,抢走现金1,500元。

2、2007年11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伙同方某、班某、韦某某、王立启、陆某某(已判刑)手持砍刀、钢管等凶器,在马山县X村X路口对张XX进行拦路抢劫,抢走现金150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了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证人方XX、班XX、韦XX、王XX、陆XX、王XX、陈XX、方XX等的证言、被害人钟某、张XX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方某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案发后主动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方某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11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方某伙同方某、班某、韦某某、陈海锋、王立启、方某(均已判刑)等人共谋后驾驶摩托车携带砍刀、钢管实施抢劫,途经马山县X村那乐桥附近“打弄石”(地某)时,遇见钟某独自一人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方某等人即驾车追上钟某,并用钢管朝钟某击打,然后用摩托车拦住钟某的前后去路,迫使钟某停下摩托车后,被告人方某等人遂用刀架脖子等方某对钟某进行威胁,劫取钟某1,500元现金。

2、2007年11月21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方某伙同方XX、班XX、韦XX、陆XX、王XX等人在周鹿镇X村X路口以同样的方某劫取张x元现金。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抢的财物发还被害人张XX。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方某退出赃款9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

2、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某部分被抢的赃款赃物、作案工具及将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马山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方某退出赃款900元的事实。

4、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张XX、钟某的受伤部位及受伤状况。

5、被害人钟某指认现场照片证实,其被抢劫财物的具体地某及现场状况。

6、指认作案凶器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某的钢管和砍刀即是被告人方某及其同伙作案时所使用的工具。

7、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方某及其同伙实施抢劫的具体地某及现场状况。

8、被害人张XX、钟某证实,其各自被抢劫的时间、地某、经过及被抢财物的事实。

9、同案犯方XX、班XX、韦XX、王XX的供述,证实2007年11月17日、21日的晚上,其先后两次伙同被告人方某等人持砍刀、钢管在武鸣县X镇X路上分别对两名驾驶摩托车的男子拦截后进行殴打和威胁,抢走两名男子身上现金等物的事实。

10、本院(2008)马刑初字第X号、X号、(2010)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方某、班某、韦某某、陆某某等人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1、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10月26日,被告人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13、被告人方某所作与上述证据相吻合的供述。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证实,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劫取私人财物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当场使用暴力和胁迫手段劫取私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但因对同案犯判处刑罚时未认定主从犯,故本案亦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方某持械抢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案发后主动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方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方某主动退赃,酌情可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方某退出的赃款,依法发还被害人。为严肃国法,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非法侵害,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被告人方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方某退出的赃款九百元,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

审判长韦XX

审判员韦XX

人民陪审员黄XX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罗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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