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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诉黄某乙返还原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张某诉被告黄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胞弟张某与被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婚后,原告与之长期不和。2009年8月张某患急病,原告代垫医药费人民币2,546.40元(以下所有币种均为人民币)。张某经抢救无效去世后,丧事由原告操办,原告代垫寿衣费2,261元、火化过程中的花费5,299元、骨灰存放费200元、来客住宿费用557元、香烟费用270元、餐饮费700元及寿品2,385元。之后,又经原告落实选买墓地,为张某下葬,花费墓地定金6,000元,再加墓地费、安放费、护墓费19,215元。以上所有花费均由原告支出。被告黄某乙作为张某的妻子,上述义务均应由其承担,现被告拒绝承担责任,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某乙返还原告支出的上述钱款。

被告黄某乙辩称,在丈夫张某重病期间,其身上带有现金被原告取得,对原告代垫医疗费无异议,但被告曾经支付过医疗费114.18元及25元,对原告代垫火化过程中的花费5299元无异议,对于寿品花费2,385元的确切数额不予确定,由于被告经济条件有限,原告自行选购高额墓地是被告无法接受的,现被告无力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某另有财产由原告持有。

审理中,原告自认在张某去世后其衣物中找到400元,已经用于张某的后事,愿意在诉讼请求总数中扣除。原告承认被告支付过医疗费,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的医疗费金额为2,407.20元。原告认为选购墓地由被告一同参加的。被告黄某乙确认对于张某身后的丧葬事宜未进行任何出资。原告承认张某的股票帐户由自己掌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张某系姐弟关系,张某与被告黄某乙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张某患急病就医抢救,原告代垫医药费2,407.20元。张某经抢救无效去世后,丧事由原告代为操办,购买死者寿衣、招待吊唁亲朋、购买寿品花圈,并代垫火化费5,299元、骨灰保管费200元。之后,又经原告携被告一起为张某下葬选置墓地,为此,原告支付墓地购置费:定金6,000元、购置费、安放费、护墓费19,215元。以上所有花费均由原告支出。因要求被告黄某乙承担费用未果,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张某因急病抢救无效死亡,其医疗抢救、殡仪火化等险急之事均无法拖延,原告作为逝者的胞姐,主动伸出扶助之手代为操办,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要求,其为此产生的费用支出应由张某妻子即被告负担。原、被告在处理张某的落葬事宜中,被告亲历参与,对墓地价格未提出反对意见,应视为默认,该支出亦应由被告负担。上述医药费、火化费、墓地费三项开支均有发票、收据可予证实,其余寿品费等凭证或为发票,或为白条,但根据现实生活常理,办理丧事发生寿衣、寿品、花圈、招待等各式杂费必不可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并无畸高情况,合乎情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落实、选买墓地,为张某下葬,发生两万余元也在合理价格之内,且被告在上述交易中曾具名落笔,对此,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提出自己无力承担为其丈夫张某支出的上述费用而拒绝承担责任之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上述所有费用的开支,为被告应尽的义务。原告自认取得张某的遗物400元现金在上述支出中予以扣除,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垫付的张某的医药费人民币2,407.20元;

二、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垫付的张某的丧葬费人民币36,887元。扣除原告取得的张某的人民币400元后,被告黄某乙应给付人民币36,487元。

如被告黄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72元,减半由被告黄某乙负担人民786元。

审判员左振康

书记员书记员朱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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