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茅某甲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合浦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茅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浦县看守所。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茅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茅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茅某甲在合浦县X镇X街X号商铺后门处,盗窃被害人刘某某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估价,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607元。破案后,该车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茅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茅某云、茅某乙、刘某某等人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估价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茅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的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茅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3日起至2012年6月12日止;罚金限于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某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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