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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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付某绑架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绑架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西安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X区看守所。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付某伙同周某、范某(均已判刑),骑摩托车窜至本市X区X路东延伸段时,发现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怀抱电缆、形迹可疑,遂上前“询问”电缆来历,当得知电缆系盗窃所得时,被告人便威胁杨某甲要报警,杨某出愿给钱私了,三被告人遂对杨某施绑架,用摩托车将该杨某持至薛家寨村一待拆的民房内,尔后扒光杨某衣服,将其手脚捆绑进行殴打,并用被害人杨某甲的手机联系其儿子杨某丙,索要赎金3万元。2010年8月4日,被害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经法医鉴定,伤者杨某甲之损伤不足轻伤。2011年9月15日,被告人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付某辩称,他不认识范某、周某,没有参与绑架杨某甲,没有勒索赎金,没有分得钱,没有在废弃民房内呆过,2010年8月4日在废弃民房的楼梯上没有被杨某甲勒过脖子,没有殴打杨某甲。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付某骑其摩托车捎带范某、周某(均已判刑)在本市北郊伺机盗窃,窜至本市X区X路东延伸段时,发现被害人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孤身一人,怀抱电缆,遂追上前去纠问电缆来历,当发觉电缆可能系杨某甲盗窃所得时,三人便向杨某甲提出给钱私了或者送派出所,杨某甲表示给钱私了,三人遂脱去杨某甲外套,绑住杨某甲双手,由付某骑摩托车伙同范某、周某将杨某甲挟持至选定的薛家寨村一待拆的民房内,扒光杨某甲的衣服,将其手脚捆绑,进行殴打,搜走杨某甲随身现金约六百元、黑色诺基亚手机一部,并用被害人杨某甲的手机打电话给杨某甲儿子杨某丙等人,索要赎金3万元。当日中午,被告人付某借用其朋友王某的身份证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8月4日,杨某丙向被告人付某持有的开户名为王某的建设银行卡中汇入2000元,随即由被告人付某和范某取出,三人将钱伙分,同日20时许,被害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解救,范某、周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付某逃匿。2011年9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付某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伤者杨某甲之损伤不足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以下主要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0年8月3日杨某乙到西安市X区X路派出所报案称,8月3日5时40分左右,其弟杨某甲的电话打到他的手机上,但说话的人不是杨某甲,对方称杨某甲在他们手中,要求杨某乙给他们3万元将杨某甲赎回,否则将砍掉杨某甲的手指。民警进一步调查发现,对方始终使用杨某甲的手机和杨某乙等人通话,每次通话后都将电话关机,而且通话过程中都能听到杨某甲的喊叫声。

2、报案材料证明:杨某乙2010年8月3日向西安市X区X路派出所报案称,接到杨某华、杨某丙电话说杨某甲被人抓去了,对方说要3万元钱去取人,两个小时后准备好,否则打断杨某甲的腿或手指。

3、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9月15日20时许,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民警在西安市X村X路丁字口将网上逃犯付某抓获。

4、提取笔录及照片证明:西安市X区X路派出所民警于2010年8月4日20时许在西安市X区X路老收费站南200米处路X村拆迁工地一待拆民房二楼对范某、周某实施抓捕,解救杨某甲,现场提取用于捆绑受害人杨某甲的深黑色绳索两根、“霸王某”一把、手机卡一张、公交乘车卡一张、手机一部,于2010年8月5日16时许在西安市X区X路X路北一荒地里提取一条深灰色长裤,系受害人杨某甲被绑架时被周某、范某、付某脱掉扔在地上的。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付某辨认出其伙同周某、范某绑架的人是杨某甲,伙同被告人付某绑架杨某甲的同案犯有范某、周某,证人王某辨认出2010年8月3日使用其身份证办理建设银行卡的人是付某。范某辨认出2010年8月3日伙同其绑架杨某甲的人有付某。周某辨认出伙同其绑架杨某甲的人有付某。被害人杨某甲辨认出绑架他的人中有付某。

6、被害人杨某甲陈述:2010年8月2日23时30分我去西安市X区市委工地地下室上班,我在那儿看工地,当晚从市委工地地下室拾了一些电缆,准备拿出工地卖掉,我装在身上的口袋里一部分,揣在怀里抱着一部分,走到市委工地附近一条路上,遇见绑架我的那三个男子,他们看我怀里有东西,就问我是干什么的,还说他们是派出所的,问我想进派出所还是想私了,我说那就去派出所,他们一听就开始打我,并脱光我的衣服,用我的上衣包围住我的下身,并用他们的摩托车把我拉至那个废弃的房屋里。他们三人把钱和手机从我衣服里搜出来,“胖子”(指付某)就过来用我的皮带绑我的手,是反绑在后面,那两个人把搜到的钱和手机装起来了,也过来和“胖子”一起绑我,身上的六百元现金和一部诺基亚手机被搜走了。他们绑完后,用我的西服把我下身围住了。他们开始把我放在一个废弃的房子里,又把我放在那房子附近草丛里,还把我放在附近一棵树下。到了凌晨,才把我又放到那个房子里,他们都是把我手、脚绑住。他们打了我很多次,三个人都打了,最厉害的是8月4日凌晨,那个胖子和瘦子(指范某)带我回那废弃房子时,我用绑手的绳子勒住胖子的脖子,他俩用碎石把我头打烂了,还对我的身体进行了殴打。他们用我的手机给我儿子杨某丙打电话,我听见要3万元。

7、证人杨某乙证言证明:杨某甲是我大哥,和我一起在市委工地干活,他负责看管材料。2010年8月3日早晨,我大哥在广东工作的小儿子杨某华给我打电话,说他爸出事了。我就到工地去,在工地遇见我大哥的大儿子杨某丙,杨某丙说今天早上他爸杨某甲给他打了电话,是用杨某甲的电话打的,是个男人说话,问他要1万元,后来又说要3万元,就把人放出来,然后就把电话挂了,还说一个小时后再打电话,敢耍花样就打断他的腿,切下他的手指头,后来我再打我哥杨某甲电话就是关机了,我就来派出所报案了。

8、证人杨某丙证言证明:2010年8月3日早上5时30分,我广东的弟弟杨某华给我打电话说爸爸出事了,我5时40分给我爸杨某甲打电话,电话是一个男子接的,开始说要1万元赎我爸,后来又说要3万元,敢耍花样的话,就切下我爸的手指头,卸他的腿,电话那边我能听到我爸被打的声音和惨叫声。他还说一个小时后给我电话,我就给我叔杨某乙说了,到派出所报警了。

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0年8月3日11点多,我在张家堡人才市场转,付某骑的摩托车过来,问我:“你有银行卡没”我说“没有”,他说“我家人要给我汇钱,我身份证丢了,又没银行卡”,又说:“你身份证带没”我说:“有”,他说给他办张卡,汇完钱后就把卡给我,我想不会有什么问题,就答应他了,然后他用摩托车带我去凤城八路建设银行里办了一张银行卡,之后,他又用摩托车送我至张家堡人才市场,办完卡之后至今没见到他人。

10、被告人付某供述:2010年8月3日凌晨,我骑着我的嘉陵100型摩托车带着光头和瘦高个在北郊乱转,准备伺机偷东西,但没有机会。凌晨四时左右,我们骑车行至凤城九路东延伸段向东200米处时,碰到一个年龄约五十岁的男的双手抱怀由西往东走,神情可疑,我们就过去拦住他,光头和瘦高个拉住老头的双手并搜身,从老头身上搜出四、五十根大拇指粗的电缆,我们就问他电缆是从哪里来的,开始老头说是捡的,后来才说是偷的,我们就问他想私了还是想让我们把他送公安局去,老头说想私了,然后我们又从他身上搜出四、五百元,具体是多少我不知道,搜出的钱由光头拿着,还从其身上搜出了一部手机,手机先由瘦高个拿着。我们脱掉老头的外套衣裤,用衣服绑住他的双手,只让他穿着裤头,然后我们把老头夹在摩托车中间,把车开到张家堡转盘北边,西铜高速东边一废弃的民房内。到了民房后,我们脱掉老头的裤头,让他光着身子,我们用在民房里捡到的一段电线把他的双手反绑住。在路上的时候,老头同意拿1万元私了,我们就用他的手机联系他儿子。当时大概是8月3日五、六点的时候,我们打通电话后告诉他儿子,他父亲偷了光缆,要他拿钱赎人。当时打电话的是光头。过了一会儿,老头的儿子又打电话过来,我们就向他索要三万元,否则就砸断他父亲的手指头,打断他的腿。老头的儿子同意拿钱。老头一直说他在西安没亲人,他的儿子在深圳或者东莞打工,所以我就让光头办一张银行卡,好让他的儿子向卡上打钱。到8月3日中午前后,光头没有办法办到银行卡,我就给我渭南的一个朋友王某打电话,说我的一个朋友以前借的钱要还,要用他的身份证办张银行卡,好让我的朋友把钱打过来。拿到王某的身份证后,我就和光头、王某就到凤城八路EE康城小区门口的建设银行办了一张银行卡,又把身份证还给王某。我们返回到房子后,又打电话将银行卡号告诉了老头的儿子。8月3日12时前后,因为民房就在路边,路上行人较多,感觉不安全,我们就将老头转移到民房东边的草丛里,直到当晚九、十点多,我们又将老头转回民房。我们在上楼房楼梯时,我走在前边,老头跟在后边,瘦高个走在最后,正走着,老头用绑着的双手从后边勒住我的脖子,我挣脱后和瘦高个一起对老头进行殴打。当时老头的头上流了很多血。8月3日晚上,我和瘦高个在民房里看着老头。因为下午光头说买东西骑摩托车出去,晚上一直没有回来。到8月4日早上七、八点,光头才回到民房。8月4日下午四时许,我和瘦高个骑摩托车出去取钱,我俩从灞桥转了一大圈,后来在凤城四路长庆油田里的建行取了2000元,回到民房后,我拿了七、八百元,剩下的他俩分了。到下午五时左右,我骑摩托车出去买饭,回到民房后就没有见到他们,后来才知道他们被警察抓了。在我们发现受害人想跑时,我们抓住他,我用“霸王某”打了他几下,到民房后,光头也用“霸王某”打过受害人,8月3日晚,受害人用胳膊勒我脖子时,我挣脱后和瘦高个打过他,是用民房里散落的石头打的,当时受害人头上流的血很多。

11、范某供述:2010年8月3日凌晨5时许,由付某骑着他的摩托车,依次带着周某和我,走至凤城九路东延伸段时,发现一个50多岁的男子,双手捧着肚子,好像有什么东西,付某说不对劲,我们就调头开始追他,追上那男子,问其抱的什么东西,他说没什么,我们就掰开他的手,发现其身上有电线,数量是四、五十根,我们问他是不是偷的,他说是捡的,我们不信,让他带我们到他捡电线的地方,然后我们准备报警,该男子称愿意私了,可以给我们钱,我们就答应了,并用他的腰带将他手绑起来,然后付某骑摩托车,带到付某选的地方,就开始给他儿子打电话,要他儿子给我们往银行卡里打3万元。8月4日19时许,在那房子里,我被警察抓住了。

12、周某供述:2010年8月3日凌晨三、四点,我和付某、瘦小伙(指范某)从徐家湾骑付某的摩托车,转至红旗厂附近一个菜批发市X路上,看见那老汉(指杨某甲),他双手环抱胸前,我们觉得他怀里有东西,就上前去,我和范某拉住老汉的手,付某搜身,从那老汉怀里搜出几十根拇指粗的电缆,我们就问这是哪来的,他说是拾的,我们就让他带我们去,到了一个土堆旁,我们并没有发现,就问他是不是偷的,他不说。问他是私了还是送他到公安局,他说想私了,我们先搜了他的身,我从他身上搜出四、五百元,自己装上了,范某搜出了电话,自己装上了,我们用摩托车将那老汉拉至未央收费站以南路东废弃的房子里,把他的衣服脱光了。并用我从房子边拾的电线把他手反绑了,然后开始用他的手机给他儿子打电话。8月3日凌晨5时30分许,我们用老汉的手机给他儿子打电话,说他偷了光缆,现在要拿钱来赎人,过了一会,他儿子电话打过来,我们就威胁他儿子说“用3万元钱来赎你爸,否则就砸断他的手指头,打断他的腿”。快到中午,付某让我去找个身份证办张银行卡,我说办卡要实名登记,我没办法,付某就给他朋友打电话,并出去了一会,中午12点多,付某把卡办好回来,并给老汉他儿子打电话让其把钱打到那张卡上,并在电话里威胁他儿子,还动手打老汉给他儿子听。那天下午2时许,我们把那老汉转移至那房子东南的草丛里呆了半个多小时后又把他转移到那房子以北一棵树下,到了晚上10点多,我骑付某的摩托车出去了,到了张家堡附近转至凌晨1点多,到树下找他们,没见他们,因为我电话没电了,没找见他们,就又到张家堡找了一地方给手机充电。8月4日早上7时多,我到那房子喊他们,范某把我叫上房子。到了房子,他们告诉我,凌晨他们带老汉上楼时,老汉用手上的绳子勒住付某的脖子,他们把老汉打了一顿,老汉头上流了很多血。我从这时就一直在那房子里看老汉,到了下午4点左右,付某和范某出去取老汉儿子汇过来的2000元钱。回来后,付某给我和范某一人分了600元,他拿了800元,付某没说几句话就骑摩托车出去买饭了。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把我们抓回了派出所。

13、中国建设银行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证明:2010年8月3日,客户名称为王某的账户开户存入10元,8月4日分别通过ATM机存入2000元和取出2000元。

14、“2010.8.3”杨某甲被绑架案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杨某甲被绑架的地点、被拘禁的地点及周边路况。

15、付某、周某、范某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付某、周某、范某分别对绑架、藏匿杨某甲的地点和作案工具进行了辨认。

16、(略)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杨某甲之损伤不足轻伤。

17、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未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范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被告人周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

18、户籍证明,证明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9、西安市X区X路派出所情况说明,2010年8月5日,周某、范某被西安市X区分局抓获,付某负案在逃。2011年9月15日,付某被高新分局丈八路派出所抓获,9月16日被移交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派出所,同日将其送往未央区看守所,因付某胸腔内有积液,怀疑是肺结核不予收押,9月17日将付某带往结核病医院,排除肺结核,同日将其送往安康医院治疗,安康医院没有接收,同日将其先行送往凤城医院治疗,后经协调,于2011年9月21日将其送往安康医院羁押治疗,并办理刑事拘留,签为2011年9月21日,当日将拘留通知书邮寄给付某家属。

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纠集同伙以勒索钱财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的绑架罪,情节较轻,西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付某犯绑架罪的事实成立,应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地位、所起作用予以相应惩处。被告人付某辩称其不认识范某、周某,没有参与绑架杨某甲,没有勒索赎金,没有分得钱,没有在废弃民房内呆过,没有被杨某甲勒过脖子,没有殴打杨某甲,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付某在庭审中推翻其之前在公安机关所作供述,认罪态度差,应从严惩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付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绳索两根、霸王某一把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骆成兴

人民陪审员邓志斌

人民陪审员黄福全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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