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颖,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郝某。
被告:和某。
委托代理人:陈跃行,河南某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住某地:清丰县X路西段。
代表人:户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河南某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桂保,河南某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因与被告郝某、和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吴颖,被告郝某,被告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跃行,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强、杨桂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7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和某驾驶豫x“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某街由南某北行驶至黄某村路口,在倒车过程中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原告于2011年7月2日至2011年8月20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2011年12月22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为下肢伤残程度9级,皮肤伤残程度10级。该事故经清丰县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和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郝某为豫x“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某伙食补助费、营某、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89556.49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郝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黄某所诉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2.行车证只写明被告郝某为该事故车辆的车主,实际上被告郝某与被告和某是共有人;3.被告郝某与被告和某已经给原告垫付3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返还给二被告;4.鉴定费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清丰县支公司承担。
被告和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原告黄某所诉事故发生是事实,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2.该事故车辆在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郝某与被告和某已经给原告垫付30000元医疗费,原告应返还给二被告;4.鉴定费应由被告人民财险清丰县支公司承担。
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责任应限于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2.原告黄某主张的各项损失存在明显不当之处,该部分不予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被告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1时30分许,被告和某驾驶豫x“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南某街由南某北行驶至黄某村路口,在倒车过程中将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撞伤,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2011年7月10日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黄某受伤后于2011年7月2日被送至濮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下肢碾压伤并左侧股骨远端粉碎性开放性骨折;2.颜面部及左上肢及左足踝部软组织损伤;3.左股部、左上肢皮下白肿,2011年8月20日出院,住某50天,花医疗费39132.20元,另外于2011年10月17日原告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花放射费70元,原告黄某共花医疗费39202.20元。2011年12月16日经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黄某的伤残进行鉴定,濮腾龙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黄某为左下肢损伤伤残九级,皮肤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黄某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豫x“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郝某,被告和某系事故车辆豫x“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自2011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8日24时至。
又查明:被告郝某、被告和某于2011年7月14日和2011年8月22日支付原告黄某现金26000元。
上述事实,有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清公交认字[2011]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某、出院证、病例、濮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河南某非营某性医疗机构住某收费、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被告郝某的机动车行驶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原告方出具的证明两份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在法庭审理中已经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因受到侵害而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黄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该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和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某不负事故责任。对此次事故的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黄某造成的损失,被告郝某作为车主,对原告黄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和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x“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黄某的损失直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国家保监会的规定,人身、财产损失赔偿部分的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同时,《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无各分项限额的规定,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某的损失”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及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诉讼费是根据诉讼中败诉者承担的原则来确定的,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辩解,没有事实和某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黄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某额,参照河南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具体损失数额依法计算如下:医疗费39202.2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50天×30元/天=1500元;营某50天×10元/天=5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黄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原告黄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黄某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黄某未提供护理人员人数的医疗机构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住某期间的人数为一人,原告黄某受伤后住某治疗共50天,此间由其亲属对其进行护理的事实,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每天误工收入61.47元标准,护理费为3073.5元(61.47元/天×50天=3073.5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参照河南某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原告黄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九级,残疾赔偿金应为17523.29元(15930.26元/年×5年×22%=17523.29元);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原告黄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一定精神痛苦,考虑被告郝某、和某的过错程度,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等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共计67498.99元。原告黄某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39202.2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某500元、护理费3073.5元、残疾赔偿金17523.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7498.99元。原告黄某在得到被告人民财险清丰支公司赔偿后应返还被告郝某、被告和某垫付款2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第某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某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某保险法》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第某、第某八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某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某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39202.20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某500元、护理费3073.5元、残疾赔偿金17523.2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67498.9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黄某返还被告郝某、被告和某垫付款2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某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3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审判员杜建祥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李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