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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陈某花)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任敬彬,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陈某花)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2年1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彬、被告陈某(陈某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6月经陈某峰介绍相识,1999年11月24日在韩村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婚后无子女,2006年7月23日原、被告收养一女孩,后原告外出打工,回家后便找不到被告,且家中财产全无,直至今日不见人影,原、被告实属一对名存实亡的夫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收养女孩由原告抚养并让被告承担抚养费,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某(陈某花)辩称,原告与被告1997年6月经陈某峰介绍相识,1999年11月24日在韩村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婚后无子女,2006年7月23日原、被告收养一女孩,被告在原告家中共同生活共同劳动,创造了共同财产,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辨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与被告1997年6月经陈某峰介绍相识,1999年11月24日在韩村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但婚后无子女,2006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收养一女孩,现随原告一块生活。原告与被告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庭审中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离婚,后被告拒不签字。双方无法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原告与被告婚姻的基础,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法院判决准予与不准予当事人离婚的依据,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被告虽拒不签字,但经法院主持调解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收养一女孩,现随原告一块生活,改变孩子的生活现状对孩子的生活不利,故孩子应由原告抚养。被告请求分割婚后的共同财产,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支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陈某花)离婚。

二、驳回被告陈某(陈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杜建祥

审判员曹新景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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