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
负责人钟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梁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被告梁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副庭长刘某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苏立璋、人民陪审员卜宗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莫晓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诉称,2009年12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约定被告领用原告发放的个人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被告可凭卡透支、消费最高信用额度为10000元。合约签订后,原告依约办理卡号为(略)的金穗贷记卡并于2009年12月16日发放给被告。被告领取该卡后,于2009年12月23日开始,先后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归还款项等业务结算活动。至2011年6月27日止,累计用该卡透支、消费结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3353.56元、滞某589.41元、超限费309.42元,合计14252.39元。原告经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12月7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2、被告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欠款本金10000元、利息3353.56元、滞某589.41元、超限费309.42元,合计14252.39元(利息、滞某、超限费计至2011年6月27日止,以后依约延计);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
2、《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经营、收入情况;
3、《税务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经营、收入情况;
4、《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证明被告经营、收入情况;
5、《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领用金穗贷记卡;
6、《个人信用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办理金穗贷记卡给被告;
7、《中国农业银行贷记卡申请人信用评分表》二份,证明原告依约办理金穗贷记卡给被告;
8、《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调查审查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办理金穗贷记卡给被告;
9、《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金穗贷记卡合约关系,合约明确约定了有关条款及违约责任;
10、《收费标准》一份,证明原告按标准收费;
11、《账户信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透支、消费所欠本金、利息及相关使用费用的情况;
12、《交易信息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透支、消费所欠本金、利息及相关使用费用的情况;
13、《金穗贷记卡邮件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
被告梁某未作答辨,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约定由原告办理个人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为10000元给被告;非现金交易,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某;超过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某账单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利息自银行记账日起计算;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按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某、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甲方有权对乙方贷记卡进行止付等内容。合约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依约办理了卡号为(略)的金穗贷记卡给被告。被告领取该卡后,于2009年12月23日开始,先后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及归还款项等业务结算活动,但不依双方约定在到期日前偿还欠款,至2011年6月27日止,累计用该卡透支、消费结欠原告本金10000元、利息3353.56元、滞某589.41元、超限费309.42元,合计14252.39元。原告经追收未果,遂于2011年7月18日以上述之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使用了银行款项即进行透支、消费,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发放信用卡给被告,并已履行发放贷款等合同义务,被告未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偿还所使用的款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将所欠的借款本息、滞某、超限费还清给原告。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与被告梁某于2009年9月28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
二、被告梁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灵山县支行欠款本金9972.06元、利息3300.85元、滞某596.29元、超限费342.84元,合计14212.04元(利息、滞某、超限费计2011年6月27日止,2011年6月28日起的利息、滞某、超限费按双方协议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56元,由被告梁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上诉状副本六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
审判长刘某材
审判员苏立璋
人民陪审员卜宗梅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莫晓华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从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