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7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至今。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8日6时15分,被告人孙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七广场时,与被害人梁××骑电动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此处向南左转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梁××当场死亡。后孙某某拨打“110”、“120”并在现场等候至交警赶到。经法医鉴定,梁××系颅脑损伤死亡。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孙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负事故主要责任;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之规定。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0年3月5日,被害人梁××亲属与孙某某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孙某某赔偿梁××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6万元。2010年3月12日,被告人孙某某按协议履行完全部给付义务。梁××亲属明确表示对孙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郑州市紧急医疗救援中心120电话受理登记单、郑州市公安局警令部110报警服务台证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人张××、盛××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及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孙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2、被告人系初犯,事故发生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全部赔偿义务,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被告人孙某某确有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