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街X街交叉口东中国移动营业厅门前,见被害人张×与其朋友杨×路过此地,便趁张×不备之机,从张×身后将其手拿的钱包夺走后逃跑,包内有现金523元。后王某逃至郑州市X街瑞贝卡大酒店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赃款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赃物、赃款照片,指认赃物照片及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领条,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6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志强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