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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某某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略)。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的一天中午13时许,张雅各(另案处理)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镇X村正街一院内,将被害人鲁××停放在此的一辆银灰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张雅各将该电动车推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三环南刘庄被告人聂某某的废品收购站,聂某明知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的情况下仍以14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估价,该车价值1360元。2010年1月23日17时许,聂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南刘庄西头的废品收购站内被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购车发票、辨认笔录、赃物照片、工作说明、同案犯张雅各的供述、被害人鲁××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聂某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具体量刑过程中,本院还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聂某某系初犯;2、能够主动缴纳罚金;3、归案后其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36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勇增

二○一○年七月六日

(代)书记员张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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