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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农民。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12月8日经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1年6月23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姚广、陈小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于2010年9月11日晚,伙同他人在唐河县X路X路交叉口北100米的河堤处,持刀抢走唐河县X村民任×现金5元、玉坠一个、手机一部,并致任×轻微伤。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王某及同案人武某、龚某、周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陈述及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通过以上证据,证实了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系自首。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被告人王某伙同周某、武某、龚某(均已判)和剧亚楠(另案处理)预谋抢劫作案,并商定由周某将近期与其联系较密的唐河县X村民任×以请客聊天为诱约至唐河县X路X路交叉口北的河堤处对其实施抢劫。2010年9月11日晚,周某将任×约至唐河县X路一黑马电器门前,任×从一超市内购买了啤酒和食品,后和龚某、周某一起前往唐河县X路。途中,周某与王某电话联系询问其是否到达,后三人来到事先约定的唐河县X路X路交叉口北约100米的河堤处,三人正在聊天时,被告人王某和武某、剧亚楠驾驶摩托车赶到现场,龚某和周某离去。被告人王某和武某、剧亚楠分别持匕首逼任×交出钱财,任某其没钱,三人遂强行令其脱光衣服,并持匕首将任某右胸部扎伤,左上臂划伤,从任某裤子口袋内搜出现金5元,并将任×脖子上的一个玉坠和一部大显牌手机抢走,后逃离现场。任×即到唐河县公安局滨河派出所报案,经唐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任×所受损伤应为轻微伤。

2011年6月23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武某、周某、龚某的供述、被害人任某陈述、公安机关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自首,且认罪态度较好,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新瑞

审判员李全体

审判员郜峰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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