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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李某、白某某开设赌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24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24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中旬至2010年6月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豫泰商场六楼租了房间开设赌场,采用组织人员推饼,并从中抽取利润的方法牟利。由被告人李某负责发牌、“抽水”,被告人白某某负责在六楼口望风。从每局中抽取50元至100元不等的利润(抽水)放入赌场内设置的“抽水箱”。2010年6月5日14时许,该赌场正在组织进行赌博活动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当场从赌场抽水箱内提取现金1500元。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辩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检查笔录、年龄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扣押说明、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南关街派出所查询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证人王××、朱××、马××、林××、付××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白某某以非法盈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三被告人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分别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李某、白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白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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