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党某,男,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10月26日被南某市公安局枣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2日夜里,被告人党某在唐河城关盗窃摩托车一辆,价值6300元。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党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夜里,被告人党某携带撬锁工具窜至唐河县X镇X路口向西老玛钢厂家属院,趁无人之机,将该院居民赵××停放在单元楼下的一辆价值6300元的黑色建设雅马哈125型两轮摩托车撬锁盗走。2011年10月25日晚8时许,被告人党某驾驶该摩托车在南某至新野路口,因形迹可疑被南某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民警带到公安机关调查询问,通过比对该摩托车登记信息并联系车主,确定该车系赵××被盗车辆,经讯问,被告人党某亦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党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南某市公安局枣林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枣林派出所的情况说明、南某市X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党某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党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够当庭自愿认罪,所追缴赃物已退还被害人,亦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曾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