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秋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杨某乙因到被告人蔡某的母亲处买过地下六合彩欠其1700余元,蔡某讨债未果。2010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等人再次约杨某乙到长沙市X区马王堆火炬四片CX栋楼下,要杨某乙向其还钱道歉。粟某某(已判刑)刚好回家路过此地看见蔡某,蔡某将事情告知了粟某某。粟某某与蔡某系朋友,出于朋友义气,愿意给蔡某帮忙。双方见面后再次协商未果,蔡某、粟某某用刀将杨某乙砍伤后逃离现场。2011年8月27日,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蔡某系主犯,另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蔡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辩解其系自动投案,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杨某乙因到被告人蔡某的母亲处买过地下六合彩欠其1700余元,蔡某讨债未果。2010年10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蔡某等人再次约杨某乙到长沙市X区马王堆火炬四片CX栋楼下,要杨某乙向其还钱道歉。粟某某(已判刑)刚好回家路过此地看见蔡某,蔡某将事情告知了粟某某。粟某某与蔡某系朋友,出于朋友义气,愿意给蔡某帮忙。杨某乙叫其哥哥杨某乙及朋友杨某丙一同前往。双方见面后,蔡某要求杨某乙到其家中还钱道歉,杨某乙不同意,蔡某与杨某乙就还钱再次协商未果。蔡某、粟某某等人便持刀追砍杨某乙,粟某某一刀砍在杨某乙脸上,蔡某朝杨某乙右腿膝盖砍了一刀,将杨某乙砍倒在地,蔡某等人将杨某乙砍倒后又砍了几刀,致杨某乙全身多处软组织裂伤、多处肌腱断裂并双侧正中神经及右侧尺神经断裂、右侧尺骨骨折,经法医鉴定构成重伤,被评定为七级伤残。
2011年8月27日,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蔡某家属与杨某乙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蔡某家属除已支付的5万元医药费外,另赔偿杨某乙20万元。杨某乙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蔡某从轻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蔡某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本院(2011)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犯粟某某的供述,证明同案犯粟某某因伙同蔡某故意伤害他人已被判刑;
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证明其因到被告人蔡某的母亲处买过地下六合彩欠其1700余元,蔡某讨债未果。2010年10月11日20时许,蔡某邀集粟某某等人找到杨某乙,双方再次协商未果,蔡某、粟某某持刀将杨某乙砍伤后逃离现场;
4、证人杨某乙、杨某丙、毛某、胡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们目睹了打架的过程,几个人持刀围着一人乱砍,其中一人砍了脸部,另外一人砍了右腿膝盖,然后逃跑。证人虽然叫不出打架的人的名字,但能够辨认出砍伤被害人脸部和右腿膝盖的人;确认被砍伤的人是本案被害人杨某乙,砍伤杨某乙右腿膝盖的人是本案被告人蔡某,砍伤杨某乙脸部的人是粟某某;
5、鉴定结论,证明经公安机关法医两次鉴定,杨某乙伤情程度为重伤;
6、调解协议、收某、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蔡某的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被告人蔡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及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伙同他人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蔡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蔡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的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蔡某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户籍所在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帮助教育,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长华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刘某铭
二○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