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又名谢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9年3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资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华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吴丹担任记录。(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建湘依法未出庭,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4日上午,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蒋某坤的湘Lx号客车从兴宁镇驶往波水乡方向,途经省道S322线101KM+700M路段时,将从右往左横路的欧某桂撞伤,谢某某等人将欧某桂送往(略)人民医院抢救,后经该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略)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谢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谢某某与肇事车车主蒋某坤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其中,谢某某赔偿了x元),被害人亲属请求不追究谢某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蒋某坤、吴某艳的证词;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表;诊断证明书、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认定书;民事赔偿协议书、请求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确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略)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已取得其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华美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