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女。
诉讼代理人孙伟杰,女,42岁,高某文化,住台陈镇X村X号,系本案被害人毛某乙儿媳。
被告人谌某,曾用名谌X,男。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丁诉讼代理人孙伟杰、被告人谌某及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谌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力帆”150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台陈镇X村路某东50米处时,将同向步行的毛某乙撞倒受伤,后谌某驾车继续向西行驶,行至台陈镇X村X路某处时,驶入道路某侧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步行的裴某某相撞,造成裴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谌某弃车逃逸。后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后认定:谌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裴某某、毛某乙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除要求追究被告人谌某的刑事责任外,还请求其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5000元;2、误某2500元;3、交通费1000元;4、丧葬费x.1元;5、死亡赔偿费x元;6、精神赔偿费10万元,合计x.1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除要求追究被害人谌某的刑事责任外,还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20元。
被告人谌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辩解称: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现在没有能力。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谌某有投案自首情节,被害人已得到及时救治,不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已赔偿被害人少部分款项,请求酌情考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1年3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谌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力帆”150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台陈镇X村路某东50米处,将同向步行的毛某乙撞倒受伤,后谌某驾车继续向西行驶,行至台陈镇X村X路某处时,驶入道路某侧与由西向东推自行车步行的裴某某相撞,造成裴某某受伤害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谌某弃车逃逸。后经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集体研究后认定:谌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裴某某、毛某乙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1、且有被告人谌某的供述在卷;2、有被害人毛某丁陈述;3、证人谌某、谌某、路某某、吴某甲、李某某、吴某丙证言;4、尸检报告;5、临颍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6、周口市公安局法医物证鉴定书;7、临颍县公安局台陈派出所出具谌某抓获经过,于2011年3月31日到台陈派出所投案自首;8、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及尸检照片;9、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年龄证据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裴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一张5025.45元(2011.3.30至2011.4.9日);2、5人误某2500元;3、交通费1000元;4、裴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于X年X月X日(59周岁);5、收到谌某赔偿款条2张70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提供的证据有:1、诊断证明及出院证;2、毛某乙住院期间医疗费票据x.22元(2011年3月30日至2011年4月20日);检查费及治疗费2张439元,合计:x.22元。
上述事实与证据已经法庭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违反道路某通安全法,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的犯罪,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除给予刑事处罚外,还应判令其赔偿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10元,有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精神赔偿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毛某乙所请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有依据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谌某,虽然逃逸,被害人已得到及时救治,不具有逃逸致人死亡的情节,逃逸后又投案自首,又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少部分赔偿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谌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3月30日止。)
二、被告人谌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甲,1、医疗费5025.45元;2、误某442元;3、护理费8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交通费1000元;6、死亡赔偿费x.60元;7、丧葬费x.50元,共计:x.60元。
三、被告人谌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毛某乙,1、医疗费x.22元;2、误某5523元;3、护理费464元;4、营养费46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6、取内固定费用4000元,共计x.22元。
上述二、三项赔偿费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郭某元
审判员: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黄峰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