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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宋某等人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

被告人张某丙,男。

被告人刘某某,女。

被告人晁某丁,男。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张某丙犯盗窃罪,刘某某、晁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宋某、张某丙、刘某某、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6月22日晚上,被告人宋某在临颍县X路商贸城楼下盗窃赵某己的红色屹峰牌电动车一辆,通过晁某丁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又把该车卖给刘某某,所得赃款挥霍。

2、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南街花园广场盗窃黑色电动车一辆,后通过晁某丁将该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晁某戊,所得藏狂挥霍。

3、2011年6月26日早上,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临颍县X街红双喜家俱广场家属楼下盗窃谢某的蓝白相间的玲珑牌星月神电动车一辆,价值1763元,后通过晁某丁以7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该车转卖给王某某,所得赃款挥霍。

4、2011年6月27日晚2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临颍县X街花园广场盗窃李某的黑色亚杰牌电动车一辆,因被人发现,电动车遗留现场。

5、2011年7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另案处理)在临颍县建筑公司家属院楼下盗窃刘某的紫色星月神电动车一辆,价值1537元,后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该车转让给赵某己,所得赃款挥霍。

6、2011年7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宋某、张某丙在临颍县X镇X巷盗窃张某的黑色幸福牌星月神电动车一辆,价值2445元,后通过晁某丁以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刘某某,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宋某、张某丙、刘某某、晁某丁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1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宋某在临颍县商贸城楼下盗窃赵某己红色屹峰牌电动车一辆,后通过晁某丁以5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该车转卖给刘某某,未鉴定价值。

2、2011年6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宋某在临颍县X街花园广场盗窃黑色洪都牌电动车一辆,后通过晁某丁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晁某戊。

3、2011年6月26日早上,被告人宋某在临颍县X街红双喜家俱广场家属院楼下盗窃谢某的蓝白相间的玲珑牌星月神电动车一辆,后通过晁某丁以75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该车转卖给王某某,经鉴定价值1763元。

4、2011年6月28日晚20时许,被告人宋某在临颍县花园广场盗窃刘某某的黑色亚杰牌电动车一辆,因被发现,电动车遗留现场逃离。

5、2011年7月3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宋某在临颍县建筑公司家属院楼下盗窃刘某的紫色星月神牌电动车一辆,后以6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刘某某,刘某某又将该车转卖给赵某己,经鉴定,价值1537元。

6、2011年7月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宋某伙同张某丙在临颍县X镇X巷盗窃张某的黑色幸福款星月神电动车一辆,后通过晁某丁以900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刘某某,经鉴定,该车价值244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宋某供述,2011年6月中旬的一天,我在商贸城楼下盗窃一辆红色摩托式电动车,通过晁某丁卖给了王岗镇的刘某某,晁某丁给我了500元钱。2011年6月30日,我在红双喜家属广场盗窃一辆蓝白相间的摩托式洪都牌电动车,通过晁某丁卖给了刘某某,卖了750元钱。2011年7月2日下午,我在建筑公司家属院盗窃了一辆紫色摩托式电动车,以600元的价格卖给了刘某某。2011年7月3日晚上,我在城关镇鼓楼南面的城墙过道内,盗窃了一辆黑色摩托式电动车,通过晁某丁以860元钱卖给了刘某某。2011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晚上,我在南街花园里盗窃一辆黑色摩托式电动车,跑的时候被人发现了,我将电动车留下后挣脱跑了。2011年7月3日的晚上,我在鼓楼南面城墙国道里盗窃一辆黑色电动车,通过晁某丁以800元钱卖给了刘某某。

2、被告人晁某丁供述,2011年7月5日下午,我和宋某在临颍县工商局家属院盗窃一辆黑色摩托车一辆。2011年6月22日晚上,我将宋某盗窃的一辆红色电动车卖给了刘某某。2011年6月22日晚上,我将宋某盗窃的一辆黑色电动车卖给了晁某戊。2011年6月26日中午,我将宋某盗窃的一辆星月神电动车卖给了刘某某。2011年7月3日晚上,我将宋某盗窃的一辆黑色星月神电动车卖给了刘某某。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1年6月底的一天,晁某丁卖给我一辆盗窃的红色电动车,我以500元钱转卖给了刘某某。2011年6月25日早上,晁某丁卖给我一辆蓝白相间的电动车,我以750元钱转卖给了王某某。2011年6月27日,一个孩说是晁某丁介绍的卖给我一辆星月神电动车,我转卖给了赵某己,2011年7月3日晚上,晁某丁卖给我一辆黑色星月神电动车,我给晁某丁了397元钱。

4、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11年7月3日晚上,,我和宋某在城关镇鼓楼南面城墙的一个过道内,我在过道口望风,宋某盗窃了一辆黑色电动车。宋某通过晁某丁卖给了一个女的。

5、被害人李某陈某,2011年6月28日晚上时,我带儿子在南街X国道广场玩,把电动车放在广场南面,9点左右回家时电动车不见了。杜曲派出所的指导员把我喊过去,说一个盗贼偷我的电车,他追了上去,结果跑了,电车留下了。

6、被害人张某陈某,2011年7月3日晚上10点,我回家吃饭,把电车放在大门口,在屋里呆了十几分钟,出来时发现电车不见了。

7、被害人赵某己陈某,2011年6月22日晚21时,我到商贸城玩,23时50分出来时发现电动车被盗了。

8、被害人刘某陈某,2011年7月3日下午2时,我去同学家玩把电动车放在建设局家属院,大约过了半个小时我出来后发现电动车不见了。

9、被害人谢某陈某,2011年6月25日的前一天,贾小果把我的电动车骑走了,放在她家红双喜家俱城家属院被人偷走了。

10、证人晁某戊证言,2011年7月初的一天晚上,我以600元的价格买晁某丁一辆电动车。

11、证人陈某证言,我妻子王某某从刘某某手中购买一辆电动车。

12、证人刘某某证言,我姐刘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要电动车不要,我去到她家后刘某某给我说这车是偷的,500元卖给你,然后我就把电动车骑走了。

13、证人赵某己证言,刘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到她家后刘某某指着一辆电动车给我说,这辆电动车卖给你,是人家偷的,我说偷的危险,刘某某说没事,有我呢,我就给刘某某600元钱。

14、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

15、扣押物品清单及物品照片。

16、临颍县公安局证明,晁某丁揭发崔某某贩卖毒品,在晁某丁的指认下公安机关将崔某某抓获,案件已起诉至法院。

17、临颍县价格认证中心情况说明,对亚杰、屹峰两辆电动车不予价格鉴定。

18、户籍证明,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取他人财物,其中宋某盗窃价值6845元,张某丙盗窃价值244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某、晁某丁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代为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宋某、张某丙犯盗窃罪,刘某某、晁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丙主动揭发他人,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分子,具有一般主动表现。宋某、张某丙、刘某某、晁某丁归案后,认真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制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至)

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抵制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2月25日至)

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晁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杨优才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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