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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7日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锦荣商贸城女装区的“五月天”服装店前,趁被害人丁××不备之机,将其放在该店铺前的装有三包新衣服(价值共计3275元)的一辆小推车盗走,并存放在该商贸城商户敬×的店铺内。后杨某某被接警后赶赴现场的公安民警在锦荣商贸城内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另查明,本案被害人丁××于2010年6月28日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赃物照片、进货价格凭条、情况说明、丁××出具的谅解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人胡××、敬×的证言、被害人丁××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杨某某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3、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杨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柯冀军

二○一○年七月二日

(代)书记员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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