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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诉胡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社旗县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某,男,生于36岁。

委托代理人赵贵海,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生于36岁。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9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贵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5月24日给被告负责工地下洼乡新烟站建造彩板房一栋共77.25平方米。双方约定每平方米240元,总价款x元,被告首先支付1000元订金,待工程完工后剩余价款一次性支付。当原告作完全部工程后,被告只支付了原告4000元钱,剩余x元由被告工程队出纳给原告出一欠条,后由被告签字认可。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追要剩余款项,便被告又分别给付了1000元和500元,下余部分至今未付。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欠条一份,证实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

被告辩称,欠条是被告给原告打的,现在被告没钱,过一段时间有钱了还原告。给原告打欠条后又向原告支付了1500元钱。如果原告急着用钱,原告也可以拉被告要回的东西。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22日,被告与原告联系,将被告承包的下洼乡新烟站建造彩板房工程一栋转包给原告建造,原、被告双方约定,彩板房总建筑面积为77.25平方米,每平方米240元,共计价款x元,于工程竣工交付被告时,由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被告于当日向原告支付订金1000元。原告于2009年5月24日按约定给被告建造彩板房一栋,并于当日将建筑面积为77.25平方米的彩板房交付被告,被告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被告出具欠条时,原告将工程款的零头40元予以放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款项1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下欠原告工程款x元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并给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孙某某清偿下欠工程款x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军

审判员李建

审判员杜凯堂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学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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