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诉荣某承揽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张某诉被告荣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10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协议》。2010年10月17日,原告即带领民工按照协议要求进行施工。石墙垒砌完工后,被告不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原告工资款,只支付原告1万元,剩余工资款x元左右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所欠工资款x元是原告估算的,实际工资款数额以法院勘验的数额为准。原告的工资款应当为实际砌石量×70元/立方米+地基处理费8000元。该款经原告讨要,被告不予认可,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资款x元。

被告荣某辩称:被告荣某在巩义市X区有一砌砖、垒石工程。工程长73.4米,东高0.8米,西高5.8米。原告张某承包施工,双方签订了《施工协议》,但该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准确的工程量以及支付给施工方的工资,只是用了“长约80米,高某3.5米”、“总民工工资约2万余元”这样的词句。协议约定每垒砌1立方米70元人民币,这只有到工程结束后,按照垒砌的准确体积乘以70元所得乘积才为工程的总工资。《施工协议》由原告起草,且只有一份,双方签订后,由原告保管。协议约定工期从2010年10月17日至2010年11月2日,工期为15天。原告在施工的14天内,分别从被告处支取工程款6笔,共计x元,另被告还支付原告工程安全费50元。协议约定2010年11月2日交工,原告在2010年11月1日取走4000元工资后,就没有再施工。没有干完的工程有:一段砌砖,长9.2米,宽0.6米,均高1.11米;四段上层15米长一层石头;二段、三某、四段石方面缝209平方米;一段、二段、三某、四段上面73.4米长,0.6米宽,44平方米水泥平面。2010年11月2日被告找了韩某宪等人,又施工4天完工,工资1800元,包括四段上层15米长的砌石工程,工资300元。

因施工协议没有准确约定工程量,必须按原告实际工程量计算。上面石墙宽度宽为0.6米,墙上凿有多处渗水孔,被告实地丈量了11个点,即0.63米、0.42米、0.55米、0.49米、0.61米、0.6米、0.63米、0.65米、0.63米、0.66米、0.59米。为了不使施工方受损失,被告按最宽处0.66米计算。2段长21.9米,均高2.05米,宽0.66米,体积为29.6立方米;3段长13.7米,均高2.25米,宽0.66米,体积为20.3立方米;3段地基长13.7米,高0.2米,宽0.7米,体积为1.9立方米;4段长28.6米,均高4.35米,宽0.66米,体积为82.1立方米;4段地基长18.6米,高0.2米,宽0.7米,体积为4立方米。原告总计垒石方137.9立方米,每立方米按协议约定70元计算,工资款共计9653元,其中包括原告4段上层15米长一层未干的工程。协议约定每立方米70元,包括2段、3段、4段,垒石工程的上面做平面44平方米,原告未干,再干需要三某工作日,价270元。原告完成的工程款9653元中,扣除石方工程300元、做面270元后为9083元。原告从被告处实际取款x元,多取工资款1117元。原告诉称其工资款不包括地基处理费8000元不符合事实,其所称的地基处理费8000元包含在工程款中。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施工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带民工到巩义市X区大门边砌石墙一道,长约80米,高某3.5米,宽约0.8米。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被告以每立方米70元支付原告工资,总工资约2万余元。被告在施工期间的责任为:一、安排住宿、材料,并将水电通到施工场地;二、按原告垒砌的进度及时付款;三、支付原告地基处理费3000元。原告的责任为:一、一切听从被告指挥,按被告要求垒砌石墙;二、在垒砌中安全事故由原告承担。付款办法:(一)、原告进住到工地,被告先付生活费1000元,地基垒砌完后,被告付原告5000元,垒正墙时按进度付款;(二)、做面缝前被告给原告收方并付总工资的80%,若做完面缝,当日被告结清所有工资和作做面缝每平方米5元的工资。如未验收按协议为准结算。2010年10月17日,原告带人开始施工,2010年11月1日,原告经被告同意离开工地。在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分六次支付原告工资x元,工程安全管理费50元,共计x元。后双方对工资款的数额及计算方法发生分歧且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经本院勘验,被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自东向西分为三某分,第一部分长21.8米,平均高某为1.96米;第二部分长5.2米,平均高某为2.66米;第三某分长36.9米,平均高某为4.2米。石墙平均厚度为0.63米。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签订《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垒砌石墙,双方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垒砌石墙工程后,被告没有将工资款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虽然完成了垒砌石墙的工程,但石墙的长度、高某、厚度均不符合协议约定,其工程量应以本院勘验为准。双方在协议中对地基处理费3000元的约定规定在被告责任部分,被告支付的安全管理费50元是双方对工程安全部分的约定,不应包含在工资款中,故原告的工资应为实际施工量×70元+地基处理费3000元。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为21.8米×1.96米×0.63米+5.2米×2.66米×0.63米+36.9米×4.2米×0.63米=133.2702立方米,故原告的工资应为133.2702立方米×70元+地基处理费3000元=x.9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128.91元。对于原告多诉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荣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工资款二千一百二十八元九角一分;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荣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元,原告张某负担一百元,被告荣某负担二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普

人民陪审员王某强

人民陪审员赵郑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胡晓君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